108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1 單選 · 本卷 75 題

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以下行為,何者為違法?

  1. A若預料證人於審理期日不能到場,受命法官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惟此時不適用交互詰問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序由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詰問,而其性質為反詰問
  2. B若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其審判外自白為刑求抗辯,受命法官得為必要之調查。例如:勘驗錄音帶、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以查明自白之任意性
  3. C若被告於準備程序抗辯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遭偵查機關以不正方法訊問取得,受命法官得為必要之調查,以查明前開抗辯是否屬實
  4. D受命法官依法得於準備程序行勘驗,但依法應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場

正解 A — 若預料證人於審理期日不能到場,受命法官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惟此時不適用交互詰問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序由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詰問,而其性質為反詰問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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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合議審判案件中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權限範圍,以及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時詰問規定之準用。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71 條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準用範圍及於第 166 條之詰問規定,並非排除交互詰問;(A) 既謂不適用交互詰問,又把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依序所為之詰問一概定性為反詰問,與該準用之結果不合,屬違法之行為,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違法。《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該詰問規定於審判期日前之訊問亦在準用之列。

  2. (B)

    合法。《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勘驗錄音帶、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即屬該項所稱之調查。

  3. (C)

    合法。《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原文為:「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證人審判外陳述之取得經過是否合法,屬準備程序得處理之證據能力爭點。

  4. (D)

    合法。《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2 項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受命法官因而得行勘驗並通知到場。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本件為合議審判且由庭員一人行準備程序,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之情形;
  2. 要件二,受命法官所為者係審判期日前之訊問證人;
  3. 要件三,該訊問依第 171 條準用詰問規定,(A) 之描述與之相反。

記憶點

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準用人證調查與詰問之規定,交互詰問不會因為在審判期日前就消失。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這是 (A) 前半段的依據,預料證人不能到場而先行訊問,本身合法;真正的爭點在後半段,也就是這種訊問要不要行交互詰問。受命法官的權限來源則在別處,《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可見審判期日前之訊問證人,本來就在準備程序的處理範圍之內。

要件拆解上,《刑事訴訟法》第 171 條把審判期日前之訊問與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在詰問規定上接了起來。《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詰問由聲請傳喚之一造先行,他造繼之。《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原文為:「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反詰問一詞既是專指他造所為者,(A) 把受命法官訊問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的詰問全部稱為反詰問,在用語與次序上都與該項不同,這是命題者設下的陷阱所在。

易混淆的對照是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4 第 3 項規定:「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行勘驗,制度上有此對照可資並列。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 (B)(C) 改寫成受命法官得否逕行認定自白無證據能力,此時要回到《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與第 279 條第 2 項的權限範圍去判斷。程序面上還有兩點值得一併記住。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所作的認定,效力延伸到審判期日,這也說明為什麼 (B)(C) 所稱之必要調查有其實益。另外,《刑事訴訟法》第 292 條第 2 項規定:「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受命法官更易時準備程序不必重新進行,與審判期日的更新要求不同,這一組對照也常被拿來出題。

《刑事訴訟法》於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中,有部分定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於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當日尚未生效,本題各項說明均以考試當日施行中之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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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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