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甲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板橋區,其於準備程序向法院陳明現於新北市土城區租屋居住。法院僅向甲之戶籍地址送達傳票,甲未到庭,法院是否得裁定為公示送達?
- A否。只有判決書才得以裁定公示送達,傳票僅須張貼於法院牌示處,不必裁定為公示送達
- B是。送達之地址有複數時,法院僅須擇一送達即可
- C否。甲既然已經向法院陳明,自應向土城區租屋處為送達,方為合法
- D是。刑事訴訟法明定以戶籍地址為應送達處所,若按戶籍地址送達不到,自得裁定公示送達
正解 C — 否。甲既然已經向法院陳明,自應向土城區租屋處為送達,方為合法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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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刑事訴訟送達處所之決定,以及公示送達之法定事由。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甲既已於準備程序陳明其現居之土城租屋處,該處即為應為送達之處所;法院僅向戶籍地送達,送達自始不合法,也因此不會發生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A) 所稱只有判決書才得公示送達、傳票僅須張貼於牌示處,與該項所定之程序不符。
- (B)
錯誤。甲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1 項陳明現居處所,法院擇一向戶籍地送達,並不因此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 (C)
正確。甲既向法院陳明現居於土城租屋處,向該處送達方為合法,法院未為之,即不得再以公示送達補救。
- (D)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款之原文為:「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甲之居所已據陳明而非不明,該款所定之公示送達事由並不存在。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甲屬《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1 項所列之被告;
- 要件二,甲已向法院陳明現居所;
- 要件三,法院未向該處送達,送達不合法;
- 要件四,公示送達須有第 59 條所列之事由,本件係居所已據陳明之情形。
記憶點
陳明過的居所就是應送達處所;送達本身不合法時,不能用公示送達把它補起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這一題的兩個層次要分開讀。第一層是送達處所怎麼定,《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可見該條是以當事人自己陳明的處所或代收人為中心來安排送達,而不是以戶籍登記為中心;(D) 把戶籍地址說成法定應送達處所,正是誤讀了這一層。第二層是送達文書的補充規範,《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自己設有規定時,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本章。
要件拆解上,公示送達是最後手段,它的事由由條文逐款列出。《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柱句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款之原文為:「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第 2 款之原文為:「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第 3 款之原文為:「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本件甲的居所既經陳明,三款所描述的情形都不是本件的事實。
易混淆之處在效力發生時點,《刑事訴訟法》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事實改成當事人陳明後遷居而未再陳明,或改問傳票未合法送達卻逕行判決的效果,此時要接到判決違背法令的檢驗上去。實務操作上,公示送達與一般送達的差別,在於它以擬制到達取代真實到達,因此條文為它設了三道關卡:事由要落在《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所列之情形、程序要經許可並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效力還要等三十日才發生。
任何一道欠缺,送達都不會生效,而傳票送達不合法的後果,會直接影響被告未到庭時法院能不能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該條把合法傳喚寫成前提,本題若進一步問法院可否逕行判決,答案就要回到送達是否合法這一點。此外,《刑事訴訟法》第 61 條第 3 項規定:「拘提前之傳喚,如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應以掛號郵寄;
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傳喚的送達方式另有特別要求,也是常見的考點。《刑事訴訟法》於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中,有部分定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於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當日尚未生效,本題各項說明均以考試當日施行中之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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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