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涉嫌持槍擄人勒贖,經依法通緝期間,檢察官訊問證人乙供稱曾無意中窺知甲持有制式手槍;訊問證人丙曾目擊甲夥同其幫派 5 人涉嫌擄丁勒贖;丁趁機脫身後,再訊問丁遭受甲挾持傷害經過,並調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乙、丙因恐被甲報復,請求不要揭露其身分。其後緝獲甲,檢察官以甲有脅迫乙、丙、丁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向法官聲請羈押甲。關於相關偵查卷證資料之閱覽,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法院須命提出所有原卷證給甲及其辯護人知悉
- B僅命檢察官說明應羈押理由,不須提出任何證據給甲及其辯護人知悉
- C檢察官應提出丁偵訊筆錄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帶給甲及其辯護人知悉。但對乙、丙之偵訊筆錄,則另分卷敘明理由,適當限制甲及其辯護人獲知
- D可禁止甲及其辯護人獲知乙、丙、丁筆錄
正解 C — 檢察官應提出丁偵訊筆錄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帶給甲及其辯護人知悉。但對乙、丙之偵訊筆錄,則另分卷敘明理由,適當限制甲及其辯護人獲知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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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卷證獲知權,以及檢察官另行分卷限制閱覽之要件。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乙、丙因恐遭報復而請求不揭露其身分,正是該但書所描述之情形;丁之偵訊筆錄與路口監視器錄影並無此事由,仍應併同提出,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該項既設有但書,即非一概命提出所有原卷證。
- (B)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3 項本文所要求者,是把羈押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具體內容與有關證據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命檢察官說明理由而不提出任何證據,與之不符。
- (C)
正確。丁之筆錄與監視器錄影應提出,乙、丙之筆錄則另分卷敘明理由而受適當限制。
- (D)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丁並未請求不揭露身分,把乙、丙、丁筆錄一律禁止獲知,已逾《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但書之範圍。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本件為偵查中之羈押審查;
- 要件二,乙、丙有遭報復之虞,該當分卷限制之事由;
- 要件三,丁與監視器錄影無此事由,仍在應提出之列。
記憶點
限制閱卷是分卷處理的例外,不是全有全無;限制過的卷證也不能拿來當羈押依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這一題考的是 106 年增訂的偵查中羈押審查閱卷制度。《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原則是辯護人得閱卷,例外才是限制;而例外的入口寫在第 93 條第 2 項但書,出口寫在第 101 條第 3 項但書,兩者是同一個機制的兩端。
要件拆解上,分卷限制有三個要件:其一,須有事實足認相關卷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其二,檢察官須另行分卷並敘明理由;其三,須由法院以適當之方式決定限制或禁止的範圍。本件乙、丙是目擊犯罪的證人並具體表達遭報復之顧慮,第一個要件因此成立;丁則是被害人且已脫身,路口監視器錄影更是客觀證據,無從主張同一顧慮。
易混淆之處是限制的代價。《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3 項但書把被限制的卷證排除在羈押審查依據之外,也就是說檢察官選擇分卷,就要承擔該部分不能作為羈押理由的後果,這與審判中的閱卷制度不同。《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偵查不公開是限制的背景理由,但它並不能直接推導出禁止被告獲知全部卷證的結論。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改問法院未使被告獲知卷證即裁定羈押的效果,或改問辯護人取得資料後的使用限制。
完整的聲請程序寫在同一項裡。《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面的部分要求檢附卷宗及證物並備具繕本,後面的但書才是例外;本題四個選項,其實就是在這兩段之間找平衡點。而《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事由的認定既然要靠卷證支撐,被限制獲知的那一部分卷證,也就不能拿來當作認定的依據。《刑事訴訟法》於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中,有部分定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於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當日尚未生效,本題各項說明均以考試當日施行中之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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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