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員甲深夜於臺北火車站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乙走路搖晃、神智不清,可能涉嫌施用毒品,遂對乙攔檢盤查,並要求乙將其所攜帶上鎖之行李箱打開,甲遂向乙出示證件並表示檢查後若無違禁品即可離去,乙同意打開行李箱,警員甲在乙之行李箱查獲一包重約 500 公克之海洛因,隨即將乙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後,始讓乙在警局內簽署自願同意搜索筆錄。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甲搜索違法,查獲之毒品絕對不得作為證據
- B甲之搜索符合同意搜索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可為證據
- C甲搜索違法,但查獲之毒品,法院仍可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決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 D甲之搜索,因係在火車站之公共場所執行,雖無搜索票,仍屬合法,查獲之毒品可為證據
正解 C — 甲搜索違法,但查獲之毒品,法院仍可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決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9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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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同意搜索之同意時點與筆錄記載,以及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判斷。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依實務見解,同意應於搜索前為之,並當場記明筆錄,事後補簽自願同意搜索筆錄無法回溯使搜索合法。惟《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故本件搜索違法,毒品仍須由法院權衡後決定證據能力,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就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採取權衡認定,並非絕對排除。
- (B)
錯誤。本件同意之意旨係返回警局製作筆錄後始補行簽署,與《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但書所定之程序不合,難認符合同意搜索之規定。
- (C)
正確。搜索雖屬違法,法院仍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該毒品有無證據能力。
- (D)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之發動須有法定原因,行為地點是否為公共場所,並非免用搜索票之事由。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甲對乙之行李箱所為者係搜索;
- 要件二,乙雖口頭同意,但同意之意旨未於執行時記明筆錄;
- 要件三,搜索因程序瑕疵而違法;
- 要件四,違法取得之毒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由法院權衡。
記憶點
同意搜索的同意要在搜索前並當場入筆錄;補簽救不回來,但也不等於證據自動排除。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這一題把同意搜索的程序要求與證據排除法則接在一起。《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但書所定之出示證件與記載筆錄,不是可有可無的形式,而是用來證明同意確係出於自願的擔保;若容許事後補簽,等於讓執行人員在取得證物之後再去製造自願性的證明,該但書的擔保功能就落空。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見解對同意時點的要求,這一點要老實指出來。
要件拆解上,證據能力的判斷分兩層。第一層是法律有無明文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這一類是法律另有規定的絕對排除;第二層才是第 158 條之 4 的權衡。本件的搜索瑕疵不落在絕對排除的類型裡,因此進入權衡,(A) 把它寫成絕對不得作為證據,正是把兩層混為一談。
易混淆的對照是自白的任意性。《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自白的證據能力採取的是任意性標準,與物證的權衡標準不同,這是常見的比較題型。另外,《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分工也常一併入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改問攔檢盤查的法律依據,或改問同意搜索之同意得否撤回。程序面上,同意搜索的擔保機制與令狀搜索不同。令狀搜索由法官事前審查,同意搜索則以受搜索人的自願性取代法官審查,因此自願性的證明就成為整個制度的支點。《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3 項規定:「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兩者對照著看,就知道實務見解為什麼要求同意必須在搜索前表示並當場記明筆錄:如果同意可以事後補簽,法官保留原則就會被同意搜索架空。
另一方面,權衡法則也不是萬能的出口,《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法律另有規定者,仍優先適用該規定。《刑事訴訟法》於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中,有部分定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於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當日尚未生效,本題各項說明均以考試當日施行中之條文為準。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