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1 單選 · 本卷 75 題

15 歲之甲目擊乙搶奪丙皮包,偵查中檢察官命甲具結後證稱:「當日夜間確實看到乙當街對丙搶奪皮包」等語。審判中被告乙主張:「甲年僅 15 歲,檢察官逕命具結,其證詞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另抗辯:「證人甲有深度近視,卻僅配帶不足度數之眼鏡,於夜間應該看不清楚搶奪行為人是否為被告乙,其證詞不能證明被告有罪」等語,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檢察官誤命未滿 16 歲之證人甲具結作證,其所為證言乃無具結能力者之證言,仍有證據能力
  2. B檢察官誤命未滿 16 歲之證人甲具結作證,其作證之法定程序於法有違,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3. C被告乙之辯護人所為之抗辯係屬證據能力有無的問題,與證詞之證據價值無關
  4. D檢察官誤命未滿 16 歲之證人甲具結作證,已生具結之效力,如有虛偽陳述,應以偽證罪處罰

正解 A — 檢察官誤命未滿 16 歲之證人甲具結作證,其所為證言乃無具結能力者之證言,仍有證據能力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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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未滿 16 歲之證人誤命具結時證言之證據能力,以及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分。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甲為 15 歲之人,本不得令其具結,檢察官誤命具結者,其具結不生效力;惟依實務見解,此乃無具結能力者之證言,並非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其證言仍有證據能力,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正確。甲屬《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誤命具結不影響其證言之證據能力。

  2. (B)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規範者為依法應具結卻未具結之情形,甲則屬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人,兩者情形不同。

  3. (C)

    錯誤。辯護人所指甲有深度近視、於夜間視線不清等情,係爭執甲所述是否可信。《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抗辯屬證明力之爭執,與證據能力有無無涉。

  4. (D)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甲既為不得令其具結之人,其具結不生效力,自不生偽證罪之問題。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甲於作證時為 15 歲,未滿 16 歲;
  2. 要件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
  3. 要件三,檢察官誤命具結,具結本身無效;
  4. 要件四,證言之證據能力不因而喪失。

記憶點

未滿 16 歲不得具結;誤命具結是具結無效,不是證言無效。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具結制度的作用,是以偽證罪的刑罰壓力擔保證言的真實性。既然是刑罰壓力,就要求證人具備理解該壓力的能力,因此《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但書把未滿 16 歲之人與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人排除在外。對這兩種人,法律另有告知方式,《刑事訴訟法》第 187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可見立法者並非否定其證人適格,只是不讓具結的法效果附麗於其上。

要件拆解上,《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的適用前提有兩個:其一是依法應具結,其二是未具結。甲的情形恰好相反,他是依法不得具結而被誤命具結,兩個要件都不該當,因此不能援引該條排除其證言。實務見解由此導出的結論是:具結程序的瑕疵不影響證言本身的證據能力,至於該證言可信到什麼程度,回到自由心證去處理。這正是本題把 (B) 與 (C) 一起放進來的用意,前者混淆了具結能力與具結義務,後者混淆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易混淆之處是偽證罪的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168 條把具結列為構成要件之一,具結既然不生效力,虛偽陳述也就不會落入該條的射程,(D) 因此不成立。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改問拒絕證言權告知之欠缺、或改問共同被告轉為證人時的具結問題,都是圍繞著同一個結構:程序瑕疵究竟落在具結、告知,還是調查方式上。具結程序的細節,條文寫得相當具體。《刑事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

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的格式因供前具結或供後具結而不同,這也是偽證罪要件中供前或供後具結的由來。而《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拒絕證言權的告知與具結是兩套不同的程序保障,考題常把它們放在同一個選項裡混淆考生。至於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分工,前者處理的是證據能不能進入法庭,後者處理的是進來之後值多少,(C) 把辯護人對視力的質疑說成證據能力問題,正是把後者當成了前者。

《刑事訴訟法》於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中,有部分定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於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當日尚未生效,本題各項說明均以考試當日施行中之條文為準。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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