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2 單選 · 本卷 75 題

檢察事務官前往調查因肇事受傷而送醫急診之肇事者 B 之酒駕犯行,因 B 拒絕酒測,檢察事務官乃立即囑醫生強制採取血液後,送請鑑定結果證明 B 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零六毫克,明顯是酒駕行為,B 抗辯未經其同意強制採取血液,違背法定程序,B 之抗辯有沒有理由?

  1. AB 之抗辯有理由,因如違反 B 意願而採取 B 血液加以鑑定,依法必須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2. BB 之抗辯沒有理由,因檢察事務官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犯罪嫌疑人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血液,這是法律賦予檢察事務官的法定權限
  3. CB 之抗辯有理由,因抽血檢查前,B 可以要求先喝水再進行酒測
  4. DB 之抗辯沒有理由,因檢察事務官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吐氣或血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得採取之

正解 A — B 之抗辯有理由,因如違反 B 意願而採取 B 血液加以鑑定,依法必須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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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違反受檢查人意思採取血液之許可要件,以及檢察事務官強制採證之權限範圍。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採取血液須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本件檢察事務官逕行囑託醫生強制採血而未經許可,B 之抗辯有理由,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正確。違反 B 之意願採取血液加以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第 1 項須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本件欠缺此一許可。

  2. (B)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該條所列之採取客體未及於血液。

  3. (C)

    錯誤。抽血檢查前得否先飲水再進行酒測,並非法定程序事項,與本件強制採血是否經許可之判斷無關。

  4. (D)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就吐氣設有相當理由之要件,血液則不在該條所列之採取項目中。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B 拒絕酒測且未同意採血;
  2. 要件二,採血屬《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第 1 項所列之採取行為;
  3. 要件三,該項要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4. 要件四,本件由檢察事務官逕行囑託醫生為之,欠缺許可,抗辯有理由。

記憶點

對已拘提逮捕到案之人,吐氣、唾液、尿液在有相當理由時得強制採取;血液則要事前許可。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身體檢查與採證的規定分成兩套,一套給鑑定人,一套給檢察事務官與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第 1 項規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第 205 條之 1 第 1 項則把採取分泌物、血液、毛髮等行為併入同一套許可機制,兩條的共通點是都要事前許可。

要件拆解上,許可必須留下書面。《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而《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把這三條串起來,本題的程序應該是:檢察事務官認有採血必要時,報請檢察官許可並記載於許可書,再由鑑定人採取。本件跳過整個許可程序,程序瑕疵明確。

易混淆的對照是《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該條授權檢察事務官等人在特定條件下違反受檢查人意思採證,但它把客體分成兩層:指紋、掌紋、腳印、照相、測量身高屬於侵害較低的一層,毛髮、唾液、尿液、聲調、吐氣則要另有相當理由;血液的侵入性最高,立法者把它留在許可制那一邊。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改問酒駕拒測時得否強制採尿,或改問未經許可採血所得鑑定結果的證據能力,後者要接到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的權衡上去。

與強制採證有關的還有身體檢查。《刑事訴訟法》第 215 條第 1 項規定:「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被告以外之人的身體檢查另設較高門檻。而《刑事訴訟法》第 215 條第 3 項規定:「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執行方式也有特別要求。本題所涉之強制採血,性質上兼具身體檢查與採取出自身體之物,因此立法者把它放在許可制那一側。

實務上常見的延伸問題是:拒絕酒測而遭強制抽血,若程序有瑕疵,鑑定結果的證據能力如何處理?此時要回到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的權衡去判斷,而不是逕行認定該鑑定結果無效,這與本題只問抗辯有無理由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於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中,有部分定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於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當日尚未生效,本題各項說明均以考試當日施行中之條文為準。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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