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4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對甲處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2 年。下列敘述何種情形,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

  1. A緩起訴前,因犯過失傷害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2. B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科罰金之宣告
  3. C未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緩起訴條件
  4. D於緩起訴期間內過失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正解 C — 未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緩起訴條件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4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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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事由,以及各款要件中故意與宣告刑之限制。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之原文為:「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係《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得命被告履行之事項,甲未履行該條件,即該當撤銷緩起訴之事由,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之原文為:「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該款以故意犯他罪為要件,(A) 所犯為過失傷害罪,不該當之。

  2. (B)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另以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B) 所受者為科罰金之宣告,未達該款所定之刑度。

  3. (C)

    正確。未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緩起訴條件,該當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撤銷事由。

  4. (D)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原文為:「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該款以故意更犯為要件,(D) 所述為過失更犯,不該當之。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甲受緩起訴處分且期間 2 年;
  2. 要件二,檢察官命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屬《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之事項;
  3. 要件三,甲未履行;
  4. 要件四,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

記憶點

撤銷緩起訴的兩款犯罪事由都要故意加有期徒刑以上;第三款則只看有沒有照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緩起訴是檢察官的職權處分,其成立要件與撤銷要件都由條文寫死。《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甲所犯過失傷害罪落在得為緩起訴的範圍,緩起訴期間 2 年也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內。

要件拆解上,撤銷事由分成兩類。第一類是被告另有犯罪,也就是第 1 款與第 2 款,兩款都設有故意與有期徒刑以上刑的雙重門檻,命題者把過失與罰金各拿一個去替換,就造出了 (A)(B)(D) 三個誘答。第二類是被告不守約定,也就是第 3 款,它不問犯罪,只問有沒有履行檢察官所命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柱句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柱句同時界定了撤銷的發動者與效果。

易混淆之處是被告同意與已履行部分的處理。《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改問撤銷處分的救濟途徑,或改問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再行起訴的效果。

緩起訴與職權不起訴、一般不起訴的分界,是這一題的延伸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限於特定案件類型,緩起訴的適用範圍則由罪名的法定刑決定,兩者的入口不同。時效方面,《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緩起訴期間內時效停止進行,是為了讓撤銷之後仍有追訴的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柱句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效力就接近不起訴處分確定,這是撤銷期限重要性的由來。《刑事訴訟法》於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中,有部分定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於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當日尚未生效,本題各項說明均以考試當日施行中之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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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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