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5 單選 · 本卷 75 題

強盜案件之被告甲經法院裁定羈押,乙為其辯護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經法院同意後,乙始得接見甲,並互通書信
  2. B限制乙及甲的接見通信,應用限制書。限制書,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官簽名
  3. C限制乙及甲間的接見,應用限制書,至於乙及甲間的通信,則不得限制之
  4. D偵查中檢察官認有限制乙及甲間接見通信,且情形急迫者,得先為必要處分,但應於 24 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

正解 D —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限制乙及甲間接見通信,且情形急迫者,得先為必要處分,但應於 24 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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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程序,以及限制書之簽發與急迫處分。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偵查中檢察官遇急迫情形得先為必要處分,並於 24 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接見交通權是原則,不以法院事前同意為前提。

  2. (B)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限制書由法官簽名,(B) 稱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與之不符。

  3. (C)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該項之射程兼及接見與互通書信,並非只能限制接見。

  4. (D)

    正確。偵查中遇急迫情形者,檢察官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但應於 24 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甲經法院裁定羈押,乙為其辯護人;
  2. 要件二,偵查中檢察官認有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
  3. 要件三,遇有急迫情形;
  4. 要件四,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於 24 小時內聲請補發限制書。

記憶點

限制辯護人接見要用限制書、由法官簽名;急迫時檢察官可以先做,但 24 小時內要回頭聲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辯護人與被告的接見交通權是防禦權的核心,因此立法者把限制設計成令狀化的例外。《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1 項先確立原則與例外的關係:接見與互通書信是原則,須有事證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才談得上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之 1 接著把限制的形式要求寫死,也就是限制書,並規定其應記載事項、簽名者與送交對象。

要件拆解上,限制書的內容不是空泛的授權。《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柱句規定:「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之 1 第 5 項要求偵查中檢察官聲請限制時,以書面記載其中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急迫情形下雖可先行處分,但條文同時設了兩道時限:檢察官 24 小時內聲請、法院 48 小時內核復,逾期或聲請被駁回即應停止限制。

易混淆的對照有兩處。其一是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其二是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人的接見,《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3 項就押所內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的禁止或扣押另設程序,兩者不可混用。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改問限制處分的救濟,或改問違法限制所取得證據的評價。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的救濟與界線,也常入題。《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檢察官的聲請遭法院駁回時沒有進一步的救濟途徑,這是因為不限制本來就是原則。至於押所內的一般接見,《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4 項規定:「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

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該項但書把正當防禦權劃為底線,與辯護人接見交通權的保障方向一致。實務上要注意的是,限制的客體是接見與通信的方式及範圍,而不是剝奪被告受辯護人協助的權利本身。《刑事訴訟法》於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中,有部分定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於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當日尚未生效,本題各項說明均以考試當日施行中之條文為準。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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