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就被告涉嫌竊盜甲、乙所有財物之事實,起訴認為成立一個竊盜罪之接續犯。法院開庭調查後,檢察官發現被訴竊盜乙所有財物部分,應屬誤會,而以言詞向法院請求減縮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主張法院只要審判被訴竊盜甲財物之事實即可。法院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被訴竊盜甲所有財物之犯罪成立,被訴竊盜乙所有財物之證據不足,且兩者非屬接續犯。依實務見解有關法院之審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審判對象包括被訴竊盜甲、乙所有財物之事實,並於主文就被訴竊盜甲所有財物部分,諭知竊盜罪;就被訴竊盜乙所有財物部分,諭知無罪
- B審判對象包括被訴竊盜甲、乙所有財物之事實,並於主文就被訴竊盜甲所有財物部分,諭知竊盜罪;就被訴竊盜乙所有財物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C審判對象只有被訴竊盜甲所有財物之事實,應於主文就被訴竊盜甲財物部分,諭知竊盜罪;就被訴竊盜乙所有財物部分,於理由說明非審判對象
- D審判對象只有被訴竊盜甲所有財物之事實,應於主文就被訴竊盜甲財物部分,諭知竊盜罪;就被訴竊盜乙所有財物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正解 A — 審判對象包括被訴竊盜甲、乙所有財物之事實,並於主文就被訴竊盜甲所有財物部分,諭知竊盜罪;就被訴竊盜乙所有財物部分,諭知無罪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6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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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起訴不可分之效力、檢察官言詞減縮起訴事實之效果,以及一部無罪應否於主文諭知。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以言詞請求減縮起訴事實,並非法定之撤回起訴,審判對象仍及於被訴竊盜甲、乙所有財物之全部;乙部分既經認定證據不足,且與甲部分不成立接續犯而無一罪關係,即無從以不另為無罪諭知處理,應於主文分別諭知,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乙部分證據不足,於主文諭知無罪,甲部分則諭知竊盜罪。
- (B)
錯誤。不另為無罪諭知,係以起訴事實與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提,本件二部分既非接續犯,欠缺此一前提,此為實務見解之處理方式。
- (C)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乙部分業經起訴而屬審判對象,不生未經起訴之問題,法院不得僅以理由說明其非審判對象。
- (D)
錯誤。乙部分之起訴既未依法撤回而仍屬審判對象,證據不足之情形係《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所定之無罪事由,與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性質不同。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竊盜甲、乙所有財物;
- 要件二,起訴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及於全部;
- 要件三,言詞減縮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 要件四,乙部分證據不足且與甲部分無一罪關係;
- 效果為主文分別諭知有罪與無罪。
記憶點
起訴一部及於全部;沒有一罪關係可以吸收,無罪就要寫進主文,不能只寫在理由裡。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這一題的骨架是審判對象如何確定。《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這一條與第 267 條合起來,界定了法院審判權的上下界:未經起訴者不得審判,已經起訴者則不得漏判。檢察官在法庭上以言詞請求減縮起訴事實,法律上並沒有這種訴訟行為,撤回起訴另有法定的程式與時點,因此該請求不會使乙部分脫離審判對象。
要件拆解上,一部無罪的處理方式取決於各部分之間的關係。若起訴事實之間具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僅就有罪部分諭知罪刑,其餘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若各部分彼此獨立,則每一部分都要有自己的主文。本題明白告訴考生兩者非屬接續犯,等於直接把前一種處理方式排除掉,這是本題的關鍵設計。
易混淆的對照是變更起訴法條與判決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能變更的是法條而非事實;事實的範圍由起訴決定,這與本題的審判對象問題是同一個原理的兩面。至於本題應否於主文諭知無罪,條文字面只給出無罪判決的要件,具體的主文安排要靠實務見解補充,這一點要誠實指出。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改問想像競合一部不成立時的處理,或改問法院漏判已起訴事實的救濟途徑。
判決書的記載方式,最能看出主文與理由的分工。《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第 1 款之原文為:「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罪判決書要就認定的犯罪事實逐一說明理由;而無罪部分若只在理由中交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主文就不會出現該部分,兩種處理方式在判決書外觀上的差別相當明顯。有罪判決的依據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
」與無罪判決的依據分別規定,本題正是要求考生把兩個主文同時寫出來。至於檢察官在審判中改變起訴範圍的正式途徑,是依法定程式撤回起訴,而不是以言詞減縮事實,這一點是本題最核心的判斷。《刑事訴訟法》於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中,有部分定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於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當日尚未生效,本題各項說明均以考試當日施行中之條文為準。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