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8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冒用乙名在警局應詢,並自白犯竊盜罪,檢察官傳喚無著後,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認罪證明確,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 5 月。乙收受判決正本後,提起上訴主張並未犯罪,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查明係甲冒用乙名應訊所致。關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1. A應判決上訴駁回
  2. B應依簡易程序撤銷原判決,改判決乙無罪
  3. C應改依通常程序撤銷原判決,判決乙無罪
  4. D應改依通常程序撤銷原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

正解 C — 應改依通常程序撤銷原判決,判決乙無罪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8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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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上訴後,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適用之程序與判決主文。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乙係遭甲冒名應訊,本身並無犯罪,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的情形。《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第 4 項第 3 款之原文為:「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因而應改依通常程序,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乙無罪,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乙既未犯罪,其上訴為有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既有理由,即非駁回上訴之情形。

  2. (B)

    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本件既屬應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即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不得仍循簡易程序而為判決。

  3. (C)

    正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並判決乙無罪。

  4. (D)

    錯誤。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以《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所列之事由為前提;本件係認定乙未為犯罪行為,屬實體上不能證明其犯罪之情形,與該條所列之程序事由不同。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2. 要件二,被告乙為遭冒名之人,無犯罪事實;
  3. 要件三,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第 4 項第 3 款所定應為無罪諭知之情形;
  4. 要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改依通常程序,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

記憶點

簡易案件審理後發現該判無罪,就要跳回通常程序;不能在簡易程序裡判無罪。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簡易程序的前提是犯罪事實明確且科刑輕微。《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3 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一旦法院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這個前提就不存在,程序必須回到通常審判,這正是第 452 條的設計。

要件拆解上,《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第 4 項是一個原則加但書的結構。《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第 4 項柱句規定:「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但書所列四種情形,都是簡易程序不宜繼續進行的訊號,而第 3 款正是本件的情形。冒名應訊的結果是被判決的人與實際犯罪的人不同,對乙而言,並無任何犯罪事實可資認定。

救濟途徑方面,《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因此有撤銷改判的權限。本題關於冒名應訊時判決效力歸屬何人的處理,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見解,因此要誠實指出。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改問第一審應否逕行改依通常程序,或改問對簡易判決上訴後得否更為不利益之判決。簡易程序的入口與出口都要記牢。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該項但書所稱之必要訊問,正是為了避免本題這種冒名應訊的情形直接被帶進判決裡。而《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兩項分別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後改行簡易程序。至於上訴的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本件並非依求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乙的上訴不受此限制。《刑事訴訟法》於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中,有部分定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於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當日尚未生效,本題各項說明均以考試當日施行中之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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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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