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犯殺人罪,依法減刑後,其判決主文宣告「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 20 年,褫奪公權 10 年」,被告未上訴。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因宣告無期徒刑,故法院應依職權逕送上訴
- B因宣告已減為有期徒刑,故法院無庸依職權送上訴
- C因殺人罪法定刑有死刑、無期徒刑,故法院應依職權逕送上訴
- D因該殺人罪依法減刑後,法定刑及宣告刑最重為有期徒刑,故法院無庸依職權送上訴
正解 A — 因宣告無期徒刑,故法院應依職權逕送上訴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9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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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之要件,以及判準為宣告刑而非法定刑。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5 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本件主文載明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依法減為有期徒刑 20 年,該案件仍屬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依實務見解,原審法院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既已宣告無期徒刑,即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5 項所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逕送上訴。
- (B)
錯誤。主文既先宣告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 20 年係減刑之結果,本案仍屬《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5 項所稱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
- (C)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5 項所設之判準為主文所宣告之刑,(C) 以殺人罪之法定刑有死刑、無期徒刑為理由,理由與該項所定之要件不同。
- (D)
錯誤。(D) 以減刑後法定刑及宣告刑最重為有期徒刑為由否定職權送上訴,然本件主文所宣告者為無期徒刑,與《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5 項之要件相符。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甲犯殺人罪,判決主文宣告無期徒刑;
- 要件二,同一主文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 20 年;
- 要件三,該案件仍屬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
- 要件四,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記憶點
看主文有沒有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減刑寫在同一個主文裡,也還是那個案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上訴原則上以當事人的不服為前提。《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第 5 項則是這個原則的例外,對於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的案件,法律不等當事人表態,直接由原審法院逕送上級法院,並且依同條第 6 項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這是因為生命刑與無期徒刑的效果過於重大,立法者不容許因為被告不上訴而使裁判確定。
要件拆解上,本題的爭點在於減刑之後還算不算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判決主文的結構是先宣告本刑,再依減刑規定諭知減得之刑,兩者記載於同一主文之內,宣告無期徒刑的部分並未因此消失。《中華民國刑法》第 33 條第 2 款之原文為:「二、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是主刑的一種,主文既然出現它,就已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5 項的文義。
易混淆的對照是第三審的上訴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該項處理的是可上訴性,與職權送上訴的機制不同。本題應否職權送上訴,具體判準要靠實務見解確認,因此要誠實指出。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改問職權送上訴後被告撤回上訴的效力。職權送上訴與一般上訴的關係,也值得一提。《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6 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既然視為已提起上訴,就不必再討論上訴期間有沒有遵守。至於誰有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3 項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告訴人本身沒有上訴權,只能請求檢察官上訴,這與職權送上訴是兩個不同的機制。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不利益變更禁止在職權送上訴的案件同樣有其適用,這也是常見的延伸問題。《刑事訴訟法》於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中,有部分定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於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當日尚未生效,本題各項說明均以考試當日施行中之條文為準。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