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提起自訴,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自訴,甲不服提出抗告,經抗告法院駁回後,提出再抗告。關於再抗告合法性之敘述,何者正確?
- A合法。為保障訴訟權,刑事訴訟法規定原則上皆應容許被告提出再抗告
- B合法。甲之抗告遭駁回後,性質上等同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應容許提出再抗告
- C不合法。針對駁回自訴之裁定,不得提出抗告,亦不得提出再抗告
- D不合法。再抗告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甲之情況非屬法律列舉得再抗告事由
正解 D — 不合法。再抗告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甲之情況非屬法律列舉得再抗告事由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0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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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再抗告之限制,以及駁回自訴之裁定經抗告後可否再抗告。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以《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為限,屬列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原文為:「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本件甲所抗告者為駁回自訴之裁定,與駁回上訴之裁定不同,亦不該當其餘各款,其再抗告不合法,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1 項本文既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即非原則上應予容許。
- (B)
錯誤。駁回自訴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駁回上訴之裁定,性質與救濟階段均不相同,不因抗告遭駁回而轉為該款之情形。
- (C)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該裁定屬終結訴訟之裁定,題示甲之抗告亦經抗告法院裁定駁回,(C) 稱不得提出抗告,與題示情形不符。
- (D)
正確。再抗告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甲之情形不屬《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之各款事由。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甲之自訴;
- 要件二,甲抗告後經抗告法院駁回;
- 要件三,其欲再抗告者係抗告法院之裁定;
- 要件四,該情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之各款,再抗告不合法。
記憶點
再抗告是例外,只有條文列出來的六種情形才可以;駁回自訴不等於駁回上訴。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抗告制度採取兩級為原則,再抗告則以明文列舉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原文為:「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原文為:「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原文為:「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原文為:「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原文為:「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把六款與第 1 款合起來看,駁回自訴的裁定並不在其中。
要件拆解上,還有一道限制常被忽略。《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該項把但書再收窄一層,形成雙重過濾。另一條容易混淆的救濟途徑是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它針對的是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與對法院裁定之抗告分屬不同軌道。
易混淆的對照是自訴的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 4 項規定:「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該項處理的是駁回自訴確定後的效力,與能不能再抗告是兩件事。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改問對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得否抗告,此時要回到抗告的一般限制與其例外去判斷。抗告的一般限制也要一併掌握。《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判決前的程序性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同項但書則列有例外;而駁回自訴之裁定是終結訴訟的裁定,不落在該本文所描述的範圍內,所以第一次抗告本來就是合法的。至於自訴程序本身,《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強制律師代理,是本題考試當時已經施行的制度。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改問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後能否再抗告,那才是《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直接涵蓋的情形。
《刑事訴訟法》於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中,有部分定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於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當日尚未生效,本題各項說明均以考試當日施行中之條文為準。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