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法官、檢察官及律師之職務特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律師無退休金保障,其執業乃以營利最大化為主要目標,毋需考慮公益
- B律師基於委託人利益,不需強調獨立性,即使確認委託人係為詐害相對人,亦可為之提起該訴訟
- C檢察官係公務員,有服從義務,因而對於其所承辦而依法及依其心證認為應起訴之案件,直屬檢察長對之口頭要求不予起訴,應服從之
- D法官審判具獨立性,但法院院長對於法官多次未請假而無故缺席法官會議,仍得為行政監督
正解 D — 法官審判具獨立性,但法院院長對於法官多次未請假而無故缺席法官會議,仍得為行政監督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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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法官行政監督與審判獨立的界線,兼及律師的公共職務性與檢察官的服從義務。
正解理由
《法官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法官多次未請假而無故缺席法官會議,屬職務上義務的違反,院長得依該項為監督處分,此與審判核心無涉,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律師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律師負有拒絕不當請求的義務,並非以營利最大化為唯一目標。
- (B)
錯。《律師法》第 28 條規定:「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明知係為詐害相對人而仍提起訴訟,即屬對法院之矇蔽。
- (C)
錯。《法官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指揮監督命令涉及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者,其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不予起訴涉及犯罪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口頭要求不符書面附理由的要求。
- (D)
對。《法官法》第 20 條柱句規定:「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法官法》第 20 條第 10 款規定:「十、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院長對所屬法官本有職務監督權。
涵攝步驟
- 要件(職務監督權人)→ 地方法院院長依《法官法》第 20 條為該法院法官之監督權人;
- 要件(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 多次未請假而無故缺席法官會議;
- 效果(發命令促其注意或加以警告)→ 院長得為行政監督,且此一監督並未觸及個案裁判之內容。
記憶點
審判獨立擋的是對案件內容的干涉,擋不住對出勤與職務義務的行政監督。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不同身分的職務特性放在一起考。就法官端,《法官法》第 20 條柱句規定:「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法官法》第 20 條第 10 款規定:「十、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而《法官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該項的兩款分別對應(注意)與(警告)兩種強度,缺席法官會議屬於前者所稱職務上之事項、也屬於後者所稱違反職務上之義務,院長自得為之。
法官會議並非可有可無的場合。《法官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會議由全體實際辦案之法官組成,以院長為主席,每半年召開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亦得由院長或五分之一以上之法官提議,加開臨時會。」既然是全體實際辦案法官組成的法定會議,出席即屬職務上之義務,未請假而無故缺席,正落在監督處分的射程內。
法官會議所議決的事項,涉及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法官考核之建議與監督處分之建議,直接影響每一位法官的權利義務,出席因而具有職務上的重要性;《法官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事務分配方案,應顧及審判業務之需要、承辦法官之專業、職務之穩定及負擔之公平。」缺席等於放棄對這些事項的參與。
就檢察官端,《法官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對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除有違法之情事外,應服從之。」檢察官確有服從義務,但同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指揮監督命令涉及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者,其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是否起訴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長官若僅以口頭要求,形式要件即不具備。《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4 條並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應依法指揮監督所屬檢察官,共同維護檢察職權之獨立行使,不受政治力或其他不當外力之介入;檢察官應於指揮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服從的對象限於合法的指揮監督。
就律師端,《律師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律師法》第 28 條規定:「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兩條合起來說明律師並非當事人的工具,選項 A、B 所描述的營利至上與工具化,與這兩條的文義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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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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