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3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法官之夫乙任職由 10 位律師以合夥型態組成的某事務所,該事務所丙律師所代理某民事事件適分由甲法官審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法官如知悉丙律師與其夫乙同事務所時,應立即自行迴避
  2. B因乙任職之律師事務所人數眾多,甲法官知悉丙律師與其夫乙並非熟識,故毋須為任何處理
  3. C甲法官知悉丙律師與其夫乙同事務所時,應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
  4. D甲法官知悉丙律師與其夫乙同事務所時,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陳報院長知悉

正解 C — 甲法官知悉丙律師與其夫乙同事務所時,應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3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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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法官知悉當事人之代理人與自己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業時,應為的處置。

正解理由

《法官倫理規範》第 14 條規定:「法官知悉於收受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甲法官之夫乙任職於丙律師所屬之合夥事務所,丙律師又代理該民事事件,甲即應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律師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條文所定的迴避義務是課予有親屬關係的律師,而丙律師與甲法官並無親屬關係。

  2. (B)

    錯。《法官倫理規範》第 14 條所定的要件是代理人與法官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事務所人數多寡與雙方是否熟識,都不是該條所列的要件。

  3. (C)

    對。《法官倫理規範》第 14 條所定的處置,就是(告知當事人)與(陳報院長知悉)兩個動作,本選項與之相符。

  4. (D)

    錯。《法官倫理規範》第 14 條所定的法律效果是告知與陳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不在該條所定的處置之內。

涵攝步驟

  1. 要件(知悉於收受案件時)→ 甲法官於該民事事件分由自己審理後知悉;
  2. 要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丙律師為該事件之代理人;
  3. 要件(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 丙與甲之夫乙同屬該十人合夥之律師事務所;
  4. 效果(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 兩個動作缺一不可,故選項 C 正確。

記憶點

《法官倫理規範》第 14 條的答案只有兩個動作:告知當事人、陳報院長。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決定性條文是《法官倫理規範》第 14 條,該條規定:「法官知悉於收受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把要件拆開看,共有三個:其一是時點,法官於收受案件時知悉;其二是關係,代理人或辯護人與法官之家庭成員在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其三是效果,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本題的陷阱就設在效果這一格:多數考生會直覺跳到迴避或停止訴訟,而條文寫的是資訊揭露與行政陳報。

與迴避規定的分界值得對照。《律師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該條課予義務的對象是律師本人,且以親屬關係為要件;本題丙律師與甲法官之間並無親屬關係,只是與甲之夫乙同事務所,所以走的是《法官倫理規範》第 14 條的揭露路線,而不是《律師法》第 38 條的迴避路線。

《法官倫理規範》另有兩條可以一併記憶。《法官倫理規範》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法官倫理規範》第 19 條規定:「法官不得為任何團體、組織募款或召募成員。但為機關內部成員所組成或無損於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之團體、組織募款或召募成員,不在此限。」兩條都採(原則禁止加但書)的體例,與第 14 條的(知悉即揭露)體例不同,作答時要分辨清楚。

另一組容易與本題混淆的規定是單方接觸的禁止。《法官倫理規範》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就承辦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一、有急迫情形,無法通知他方當事人到場。二、經他方當事人同意。三、就期日之指定、程序之進行或其他無涉實體事項之正當情形。四、法令另有規定或依其事件之性質確有必要。」該項處理的是法官與一方當事人之間的接觸,與第 14 條處理的關係揭露分屬兩個問題,命題時常把兩者放進同一個事實裡一起問。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家庭成員換成同居家屬、把民事事件換成刑事案件,或把(同一事務所)換成(曾在同一事務所),此時就要回到條文的三個要件逐一比對。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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