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4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法官於庭審時,於辯護人陳述前,即諭示被告:「你選任辯護律師宜謹慎為之,以免碰到沒道德的律師」及「辯護人有的招搖撞騙,黑白亂講,搞得法院烏煙瘴氣」等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之諭示屬訴訟指揮權之範圍,不涉及法官倫理
  2. B甲之諭示有損辯護人尊嚴,可能涉及違反法官倫理
  3. C甲之諭示係善意勸說,維護被告權益,促進訴訟公平,並無不當之處
  4. D甲之諭示只是個人意見的表達,不涉及法官倫理

正解 B — 甲之諭示有損辯護人尊嚴,可能涉及違反法官倫理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4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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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法官於法庭上貶抑辯護人的言論,是否屬訴訟指揮而免於倫理拘束。

正解理由

《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法官應維持法庭莊嚴及秩序,不得對在庭之人辱罵、無理之責備或有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甲法官於辯護人陳述前,當庭以(沒道德)(招搖撞騙)等語泛指辯護人,已屬對在庭之人為損其尊嚴之行為,可能違反法官倫理,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該項已把辯護權列為法官應維護的對象,訴訟指揮權的行使仍受此拘束。

  2. (B)

    對。《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2 項所禁止者,除辱罵與無理之責備外,尚有概括的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甲的兩句話未針對本案辯護人的具體不當行為,而是泛指辯護人群體,正落在概括的部分。

  3. (C)

    錯。《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法官泛稱辯護人不可信,反而妨礙被告行使選任辯護人的權利。

  4. (D)

    錯。《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2 項所定的禁止,並不以法官主觀上是否僅在表達個人意見為要件;法官在法庭上的發言屬職務行為,仍受該項拘束。

涵攝步驟

  1. 要件(法官)→ 甲法官;
  2. 要件(法庭上、對在庭之人)→ 辯護人與被告均在庭,且發生於辯護人陳述前;
  3. 要件(辱罵、無理之責備或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 諭示辯護人有的招搖撞騙、黑白亂講;
  4. 效果(可能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故選項 B 正確。

記憶點

法庭上的話是職務行為,訴訟指揮不是脫離倫理規範的通行證。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核心條文是《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法官應維持法庭莊嚴及秩序,不得對在庭之人辱罵、無理之責備或有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兩項合起來,第 1 項是正面的作為義務,明文把辯護權列為法官應維護的對象;第 2 項是負面的禁止規定,其射程包括辱罵、無理之責備,以及概括的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甲法官的兩句話並未針對本案辯護人的具體不當行為,而是以(有的招搖撞騙)泛指整個辯護人群體,正落在概括款的射程內。

再看被侵蝕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同法第 29 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被告的選任辯護權是法定權利,法官在辯護人陳述前先行貶抑辯護人,等於對被告是否信賴其辯護人施加壓力,與《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1 項所稱維護辯護權的義務方向相反。

律師端也有對應的規定。《律師倫理規範》第 3 條規定:「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這條課予律師維護職業尊嚴的義務,而法官在法庭上的評價會直接影響該尊嚴,兩者互為表裡。

易混淆的是訴訟指揮與倫理拘束的關係。訴訟指揮權容許法官命令、制止、闡明,但《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1 項既已把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列為開庭時的義務,執行職務的行為本身就是倫理規範的適用對象;所以選項 A 把訴訟指揮當成免責事由是錯的,選項 D 把庭上發言當成個人意見,也同樣站不住腳。

另可與法庭秩序的維持一併理解。《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法官得鼓勵、促成當事人進行調解、和解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解決爭議,但不得以不當之方式為之。」同一條的三項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思路:第 1 項課予正面的聽審義務,第 2 項劃出言行的紅線,第 3 項則連善意的勸諭也要求方式適當。甲法官若真有意提醒被告慎選辯護人,也應循適當方式為之,而不是在法庭上以貶抑辯護人群體的方式表達。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會換成法官對當事人、證人或檢察官的辱罵,或換成庭外的公開評論,此時再回到《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的三項逐一比對。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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