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7 單選 · 本卷 75 題

下列何項行為,檢察官不得從事?

  1. A檢察官購買自住房屋,向銀行貸款
  2. B檢察官將自己存款,投資購買數張上市公司股票,長期持有
  3. C檢察官申請服務機關許可,在私立大學兼課,教授法律倫理學
  4. D檢察官利用下班時間,合夥經營加盟之咖啡連鎖店

正解 D — 檢察官利用下班時間,合夥經營加盟之咖啡連鎖店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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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檢察官職務外經濟活動的界線,區辨(經營營利事業)與單純投資、兼課、貸款。

正解理由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合夥經營加盟之咖啡連鎖店,是以合夥人身分實際參與商業之經營,正落在該項本文所禁止的範圍內,且題幹未指出有法令另設容許,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可為。《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檢察官不得與執行職務所接觸之律師、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財務往來或商業交易。」向銀行辦理自住房屋貸款,銀行並非該項所稱執行職務所接觸之對象。

  2. (B)

    可為。《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7 條第 1 項所禁止的是(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以自有存款購買股票長期持有屬於單純投資,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

  3. (C)

    可為。檢察官之兼職禁止依《法官法》第 89 條第 1 項準用同法第 16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5 款;前三者為民意代表、公務員服務法規所禁兼任之職務、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授課不在其列,第 5 款則為概括規定;《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7 條第 1 項所稱營利事業亦與教學工作性質不同,題幹又已載明先申請服務機關許可。

  4. (D)

    不得為。合夥經營加盟連鎖店正落在《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7 條第 1 項所禁之經營行為,並與同規範第 5 條所定廉潔自持之要求扞格。

涵攝步驟

  1. 要件(檢察官)→ 題示之檢察官;
  2. 要件(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 以合夥人身分經營加盟之咖啡連鎖店;
  3. 要件(法令另有規定之除外情形)→ 題幹並未提出任何法令依據;
  4. 效果(不得為之)→ 故本選項為不得從事之行為。

記憶點

禁的是經營不是持有,時間點也不是要件,下班時間不會讓經營變成不經營。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判準集中在《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7 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檢察官不得與執行職務所接觸之律師、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財務往來或商業交易。」兩項分工明確:第 1 項管的是檢察官自己去做生意,第 2 項管的是檢察官與職務上接觸對象之間的金錢往來。

先看第 1 項的核心動詞。條文寫的是(經營),這個字要求的是實際參與事業之營運與管理。選項 D 的合夥經營加盟連鎖店,合夥人本於合夥關係執行業務,正是經營;選項 B 的購買上市公司股票長期持有,取得的是股東地位而非營運地位,兩者在條文用語上的落點並不相同。這也是本題最典型的陷阱:把(投資)與(經營)混為一談。至於選項 D 提到的(利用下班時間),第 1 項並未把禁止範圍限於上班時間,時間點不是該項所設的要件。

再看第 2 項的關係要件。選項 A 的房屋貸款確實是財務往來,但相對人是銀行,須先確認銀行是不是檢察官(執行職務所接觸之律師、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題幹並未如此設定,所以不落入第 2 項。

選項 C 涉及兼職,而它的判準不在《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7 條第 1 項本文的(經營營利事業),也不在同規範第 25 條第 1 項的(社交活動)——授課兩者都不是。檢察官之兼職禁止見《法官法》第 89 條第 1 項所準用之同法第 16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5 款;題幹又已載明先申請服務機關許可(公務員兼職之許可要件詳見《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故非不得為。

法官端有一組可以對照並列的條文。《法官倫理規範》第 23 條規定:「法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亦不得為有減損法官廉潔、正直形象之其他經濟活動。」《法官法》第 16 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前者與《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7 條第 1 項的用語幾乎相同,後者則是以列舉加概括的方式處理兼任問題,兩種體例並列記憶,可以避免把(兼任職務)與(經營事業)兩個考點搞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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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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