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曾任檢察官,退休後轉為執業律師,並開設律師事務所,其妻乙係現職法官,甲與乙共同居住在乙之法官職務宿舍內。下列敘述,何者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 A甲在其律師名片上印有其曾任某檢察署檢察官之經歷
- B甲在其律師事務所客戶諮商室內,懸掛其穿著律師袍與其妻乙穿著法官袍之合照照片
- C甲於下班時間,請其客戶丙,至其與乙共同居住之職務宿舍內,討論受委任案件之案情
- D甲在其律師事務所公開網站介紹中,介紹其經歷曾任檢察官,妻子為現職法官,其具有堅強之法律背景,訴訟百戰百勝
正解 A — 甲在其律師名片上印有其曾任某檢察署檢察官之經歷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9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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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律師以與司法人員之關係推展業務的界線,以及真實經歷之揭露是否違反倫理。
正解理由
本題問不違反者。甲在名片上所載為其曾任檢察署檢察官之真實經歷;下引《律師法》第 37-1 條,其本文與但書所限制者均為執業的法院與期間,並未及於經歷之記載,本題所引各條亦無一條禁止律師揭露自己的真實資格經歷。相對地,(B)(C)(D) 分別是向當事人展示與現職法官之私人關係,或以誇大不實之方式推展業務,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不違反。《律師法》第 37-1 條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該條限制的是執業的法院與期間,並未限制真實經歷之記載。
- (B)
違反。《律師法》第 2 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在客戶諮商室懸掛與現職法官之合照,是向當事人展示其與審判者之私人關係。
- (C)
違反。《律師法》第 38 條第 1 項就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之親屬關係設有執業限制,可見立法者對律師與司法人員間關係的戒慎;在現職法官之職務宿舍與客戶討論案情,難謂無損《律師法》第 2 條所定之信譽。
- (D)
違反。就律師以誇大不實方式推展業務之禁止,《律師倫理規範》定有明文;而《律師法》第 2 條所定維護信譽之義務,同樣及於事務所公開網站上的自我介紹。
涵攝步驟
- 要件(真實之經歷)→ 曾任檢察官為真;
- 要件(未暗示不當影響司法之關係)→ 名片僅載經歷;
- 效果(不違反)。
記憶點
揭露自己的真實經歷可以,展示與現職司法人員的私人關係不可以。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四個選項的分界線,在於揭露的內容是(自己的資格經歷)還是(與現職司法人員的私人關係)。
選項 A 屬於前者:甲在名片上載明曾任檢察官,揭露的是自己的真實資格經歷,而不是與任何現職司法人員的關係。與此相關的旋轉門限制則在《律師法》第 37-1 條,該條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律師倫理規範》第 18 條的文字與《律師法》第 37-1 條本文相同,但未設該條的但書。兩條限制的都是(在哪個法院、在多久之內執業),並未限制經歷之揭露,題幹也未指出甲在離職前三年任職的檢察署所配置的法院執業。
選項 B、C、D 則屬於後者。《律師法》第 2 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律師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律師法》第 38 條既已對律師與司法人員之間的親屬關係設下執業限制與迴避義務,把這層關係反過來轉為業務上的展示,方向正好相反:在諮商室懸掛與法官妻的合照、在職務宿舍與客戶討論案情、在公開網站上把(妻子為現職法官)與(訴訟百戰百勝)並列,都是以與審判者的私人連結作為招徠或說服當事人的材料。
就選項 D 另涉及的宣傳問題,《律師法》第 39 條規定:「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就律師以誇大不實方式推展業務之禁止,《律師倫理規範》定有明文。
本題的分辨點有一部分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律師倫理規範關於業務推展及不當影響司法之關係的規定,作答時宜以揭露自己的資格與展示與司法人員的關係這一組界線為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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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