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律師與法院及司法人員之間的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律師不得惡意詆毀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
- B律師應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及實現司法正義
- C律師應扮演監督法官及檢察官的角色,積極參與法官評鑑及檢察官評鑑
- D地方法院法官得依職權將應付懲戒之律師直接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正解 D — 地方法院法官得依職權將應付懲戒之律師直接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7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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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律師對法院與司法人員的義務,以及律師應付懲戒時的移送機關。
正解理由
《律師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其因辦理第二十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處理。」該項有權移送的是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各該主管機關,地方法院法官並不在該項所列之列,本選項所述錯誤,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對。《律師倫理規範》第 24 條就律師對司法人員與司法機關的言論設有規定,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為該條所禁止。
- (B)
對。《律師倫理規範》第 20 條規定:「律師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律師倫理規範》第 25 條規定:「律師對於司法機關詢問、囑託、指定之案件,應予以協助。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兩條都課予律師協助義務。
- (C)
對。《律師倫理規範》第 21 條規定:「律師應積極參與律師公會或其他機關團體所辦理之法官及檢察官評鑑。」積極參與評鑑正是條文明定的義務。
- (D)
錯。《律師法》第 41 條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高等法院法官是以懲戒委員會委員的身分參與,與移送權的歸屬是兩回事。
涵攝步驟
- 要件(律師應付懲戒)→ 前提成立;
- 要件(依職權送請之機關)→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檢察署;
- 本題主體(地方法院法官)→ 不在該項所列之機關內。
記憶點
移送權人有三組: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與地方法院檢察署、各該主管機關、經決議的律師公會;法官坐的是懲戒委員會的位子,不是移送的位子。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三個正確選項都出自《律師倫理規範》,錯誤選項則出自《律師法》的懲戒程序,屬於典型的(倫理規範講義務、律師法講程序)分工題。
先看義務面。《律師倫理規範》第 24 條規定:「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對於司法人員貪污有據者,應予舉發。律師不得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有關特定司法人員品格、操守,足以損害司法尊嚴或公正形象之輕率言論。但有合理之懷疑者,不在此限。律師就受任之訴訟案件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就該案件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足以損害司法公正之言論。但為保護當事人免於輿論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所致之不當偏見,得在必要範圍內,發表平衡言論。」該條前段即是選項 A 的直接依據,並同時課予貪污舉發義務,可見規範並非一味要求律師沉默。
《律師倫理規範》第 20 條規定:「律師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律師倫理規範》第 25 條規定:「律師對於司法機關詢問、囑託、指定之案件,應予以協助。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兩條是選項 B 的依據,前者是價值宣示,後者是具體協助義務並附有正當理由的但書。《律師倫理規範》第 21 條規定:「律師應積極參與律師公會或其他機關團體所辦理之法官及檢察官評鑑。」這是選項 C 的依據,條文用的是(應積極參與),所以把律師定位為評鑑程序的參與者,於文義上沒有問題。
再看程序面。《律師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其因辦理第二十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處理。」同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把兩項合起來看,移送權人共有三組: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與地方法院檢察署、各該主管機關、以及經決議的律師公會,地方法院法官並不在其中。
懲戒的組織面則見《律師法》第 41 條,該條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律師法》第 43 條規定:「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律師五人及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法官確實參與懲戒的審議,但那是委員身分,與移送權的歸屬分屬兩個層次,選項 D 正是把這兩件事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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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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