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2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律師受當事人委託處理遺產糾紛案件,案件終結並結束委任後 1 年半,甲律師的事務所要搬遷,新的事務所空間較小,無法存放太多檔案卷宗,甲律師得否銷毀該遺產案件卷證資料?

  1. A如果新的事務所空間足夠,甲律師就不能銷毀;如果新的事務所空間真的無法容納,就可以銷毀
  2. B案件結束後,依法只要保存卷證資料 6 個月,既然已經 1 年半了,就可以銷毀
  3. C案件結束後,律師依倫理規範有義務保存卷證資料 2 年,現在只經過 1 年半,尚不能銷毀
  4. D律師為保護當事人權益,所有的卷證資料永遠都不能銷毀

正解 C — 案件結束後,律師依倫理規範有義務保存卷證資料 2 年,現在只經過 1 年半,尚不能銷毀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7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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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律師於委任關係結束後保存卷證的期間。

正解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 38 條規定:「律師應就受任事件設置檔案,並於委任關係結束後二年內保存卷證。律師應依委任人之要求,提供檔案影本,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委任人負擔。但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予委任人之文件、資料,不在此限。」該條所定的保存期間是委任關係結束後二年,本題委任結束僅一年半,尚在期間內,甲律師不得銷毀,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律師倫理規範》第 38 條所定的要件是委任關係結束後的期間,事務所空間是否足夠,並不是該條所列的要件。

  2. (B)

    錯。《律師倫理規範》第 38 條明定的期間是二年,並非六個月,選項所稱的六個月於條文上找不到依據。

  3. (C)

    對。《律師倫理規範》第 38 條所定的二年期間自委任關係結束時起算,本件經過一年半仍在期間之內。

  4. (D)

    錯。《律師倫理規範》第 34 條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代領、代收之財物,應即時交付委任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律師對於保管與事件有關之物品,應於事件完畢後或於當事人指示時立即返還,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返還。」可見規範對物品另設返還機制,並未要求所有卷證永久保存。

涵攝步驟

  1. 要件(律師就受任事件設置檔案)→ 甲律師受託處理之遺產糾紛案件;
  2. 要件(委任關係結束)→ 案件終結並結束委任,期間自此起算;
  3. 要件(二年內保存卷證)→ 現僅經過一年半,尚未屆滿二年;
  4. 效果(仍負保存義務)→ 甲律師尚不得銷毀該案卷證資料。

記憶點

卷證保存二年,起算點是委任關係結束,不是案件受理或事務所搬遷那一天;空間不足不是條文所設的例外。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決定性條文是《律師倫理規範》第 38 條,該條規定:「律師應就受任事件設置檔案,並於委任關係結束後二年內保存卷證。律師應依委任人之要求,提供檔案影本,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委任人負擔。但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予委任人之文件、資料,不在此限。」把它拆成三段:第一段是設置檔案與保存卷證的義務,並明定二年的期間與委任關係結束的起算點;第二段是應委任人要求提供影本的義務,並把費用歸由委任人負擔;第三段是但書,把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的文件排除在提供義務之外。本題只用到第一段,但後兩段說明了保存義務的功能,是為了讓委任人日後仍能取得卷證,這也解釋了為什麼期間的起算點綁在委任關係結束,而不是綁在案件受理或事務所搬遷。

與保存義務相鄰的是返還義務。《律師倫理規範》第 34 條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代領、代收之財物,應即時交付委任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律師對於保管與事件有關之物品,應於事件完畢後或於當事人指示時立即返還,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返還。」兩條合起來可以看出規範的分工:屬於當事人的財物與物品要返還,屬於律師執業紀錄的卷證則要保存二年。所以選項 D 主張所有卷證永遠不能銷毀,既與《律師倫理規範》第 38 條的二年期間不合,也忽略了《律師倫理規範》第 34 條的返還機制。

選項 A 把判準換成事務所空間。《律師倫理規範》第 38 條所列的要件只有事件的受任與委任關係結束後的期間,事務所面積並不在條文之內;而《律師倫理規範》第 19 條規定:「律師不得以受當事人指示為由,為違反本規範之行為。」連當事人的指示都不能作為違反規範的理由,事務所自身的空間需求自然更不能。

選項 B 則把期間改成六個月。判斷這類數字題,最保險的作法是回到條文原文逐字讀出期間與起算點:《律師倫理規範》第 38 條寫的是二年,本題委任結束後一年半,尚未屆滿。

另可與保密義務併同記憶。《律師倫理規範》第 30-1 條規定:「律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非經委任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但依法律或本規範之使用,或該事證、資訊已公開者,不在此限。」卷證既是委任人事證的載體,保存義務與使用限制正好一體兩面。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會把時間拉到二年之後再問可否銷毀,或問期間內委任人要求提供影本時的費用負擔,答案都在《律師倫理規範》第 38 條的三段文字裡。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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