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1 單選 · 本卷 75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所保護被跟追人之自由權利,不包括下列何者?

  1. A行動自由
  2. B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
  3. C新聞採訪自由
  4. D個人資料之自主權

正解 C — 新聞採訪自由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11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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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跟追處罰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所保護的是被跟追人的哪些自由權利。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憲法》第 22 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該號解釋即以此為依據,指出跟追行為所侵害者,包括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依自己意願行動的自由,免於身心傷害的身體權,以及個人自主決定其資料是否揭露及揭露範圍的資訊自主。新聞採訪自由是新聞從業人員一方的自由,該號解釋將其列為與被跟追人權利相互權衡的對造利益,並指出新聞採訪自由亦非全無限制,因而不屬被跟追人受保護的權利。本題問的是不包括何者,答案落在採訪自由。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行動自由指個人依自己意願前往一定場所或從事一定活動,該號解釋認為跟追行為妨礙此一自由,屬受保護之權利,本項不合題旨。

  2. (B)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是跟追行為可能造成的直接侵害,屬受保護之權利,本項不合題旨。

  3. (C)

    新聞採訪自由屬跟追者一方的自由,是該規定所須權衡的對造利益,並非被跟追人受保護的權利,本項正確。

  4. (D)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柱句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該條所定當事人依本法就其個人資料行使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受保護之權利,本項不合題旨。

涵攝步驟

  1. 先確認保護對象:本題問的是被跟追人的權利;
  2. 再確認權利內容:行動自由、身體權與資料自主都指向被跟追人;
  3. 最後確認落點:採訪自由的主體是跟追一方。

記憶點

跟追條款保護的是被跟追的人;採訪自由站在對面,是要被權衡的那一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規範基礎。《中華民國憲法》第 22 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該條是概括保障條款,未列舉的自由權利透過此條進入憲法保障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即由此導出個人在公共場域中的行動自由與不受侵擾自由,並肯認個人資料自主與免於身心傷害的身體權。

二、要件拆解。系爭規定的構成要件有三:其一,無正當理由;其二,跟追他人;其三,經勸阻不聽。三個要件層層限縮處罰範圍:正當理由的判斷為新聞採訪等公共利益活動保留了空間,勸阻不聽則使處罰以行為人明知並持續為前提。該號解釋因此認為系爭規定並未過度限制新聞採訪自由。

三、兩造利益的並列。被跟追人一方的權利是行動自由、身體權與資訊自主;跟追人一方若為新聞從業人員,則有新聞採訪自由與公眾知的權利。並列而不下方向判斷地說,兩者都受憲法保障,系爭規定所做的是在具體情形中劃出界線,而不是宣告其中一方當然優先。本題選項刻意把對造的自由混入受保護權利清單,考的就是這一層。

四、個人資料自主的法律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柱句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5 款規定:「五、請求刪除。」該條所列各款權利包括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請求刪除,而這些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資料是否繼續被他人蒐集利用因此留在當事人自己的決定之內。該號解釋在憲法層次上處理資訊自主與新聞自由的權衡,而在法律層次,資料自主是由這一組不得預先拋棄的權利具體展開的。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與實務見解的位置。命題者常就正當理由的判斷、勸阻不聽的認定、以及警察機關裁處程序的正當性設題;也常拿公共場域的隱私期待與私人住宅內的隱私並列比較。本題結論須依該號解釋對權利歸屬的界定判斷,此一分辨點的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的意旨。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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