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6 單選 · 本卷 75 題

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謂:「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委辦事項……,……中央……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監督」其情形與下列何者之審查相似?

  1. A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審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否「有理由」
  2. B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審查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3. C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
  4. D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審查機關本身行使裁量權有無「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正解 C — 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26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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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監督與審查之密度——合法性審查與合目的性(妥當性)審查之區別。

正解理由

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所指中央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委辦事項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實施監督,其審查範圍及於原決定是否妥當,而不以是否合法為限。《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該項所定重新審查兼及妥當性,與委辦事項之合目的性監督最為相似。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行政法院對人民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就其訴合法與否、有無理由而為裁判,屬合法性審查。

  2. (B)

    《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濫用權力屬裁量瑕疵,仍在合法性審查範圍。

  3. (C)

    《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所定原處分機關之重新審查,明文包含妥當性,屬合目的性審查,為本題答案。

  4. (D)

    《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是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係裁量合法性之要求。

涵攝步驟

  1. 先確認題幹所問之比較基準為審查密度;
  2. 再逐項判定各該審查所處理的是合法性問題或妥當性問題。
  3. (A)、(B)、(D) 皆以違法與否為判準,只有 (C) 明文把妥當性納入審查範圍。

記憶點

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不符授權目的,講的都是違法;審查及於妥當與否,才是合目的性監督的標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概念拆解:兩種審查密度

行政法上的監督與救濟,依審查範圍可分為合法性審查與合目的性審查。前者只問行為有無牴觸法規範,後者則進一步問該行為在既有合法選項中是否為最妥適者。自治監督之所以要區分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正是因為兩者的審查密度不同:自治事項係地方自治團體自己的事務,中央僅得為合法性監督;委辦事項則是中央交由地方執行的事務,中央保有指揮監督權,得兼及合目的性。

條文並列

《訴願法》第 79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該項把自治事項的審查密度限縮在合法性;而《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的自我審查則兼及妥當性。把這兩項擺在一起讀,訴願法自己就示範了兩種密度的分工,這也是本題設計的骨幹。

裁量瑕疵仍屬違法

《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該條把行政法院對裁量處分的審查限於逾越權限與濫用權力兩種情形,均屬裁量瑕疵,性質上仍是違法。而《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所定符合授權目的之要求,正是濫用權力的反面。因此選項 (B)、(D) 縱使聽起來像在評價妥適與否,實際上都仍停留在合法性層次。

課予義務訴訟的裁判方式

《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就人民依同法第 5 條提起之訴訟,規定行政法院應分別以裁定駁回、判決駁回、判命作成特定內容處分、或判命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等方式為裁判。其中最後一種情形出現於案件事證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裁量時,法院即不得代替行政機關作成決定,這反而說明法院自我克制於合法性審查。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相同考點常以下列方式出現:問自治監督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所為撤銷之合法界線;問訴願管轄機關對自治事項之審查範圍;或以《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所定監督權為素材,問中央得否以不妥適為由撤銷地方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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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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