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其執行應準用下列何者規定,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聲請?
- A強制執行法
- B行政執行法
- C行政訴訟法
- D民事訴訟法
正解 C — 行政訴訟法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40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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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其強制執行所應準用之程序法。
正解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同法第 148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可知自願接受執行約款之強制執行,其程序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故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聲請。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3 項所定準用之對象為行政訴訟法,而非強制執行法。
- (B)
錯誤。《行政執行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該法係就行政機關自為執行所設,與《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3 項所定準用之對象不同。
- (C)
正確,為本題答案。
- (D)
錯誤。民事訴訟法之準用,依《行政訴訟法》第 307-1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係補充性的,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3 項所指之準用對象。
涵攝步驟
- 先確認系爭契約含自願接受執行之約款,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得以契約為執行名義;
- 再依同法第 148 條第 3 項確定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 最後依《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確定聲請對象。
記憶點
自願接受執行的行政契約,走的是行政訴訟法那一套強制執行程序,聲請的對象是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自願接受執行約款的功能
一般而言,取得執行名義須經裁判或其他法定程序;《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所定自願接受執行之約款,則使契約本身即具執行力,省去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的程序。正因為它讓當事人預先放棄了一次審判的機會,法律對其設有嚴格的成立要件。
機關方之認可要件
《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該項就中央行政機關、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與涉及委辦事項三種情形,分別指定應取得認可之機關,且明定未經認可者不生效力。這是考試常設陷阱的地方:認可的對象隨締約主體而不同。
準用的對象與層層轉介
《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轉入行政訴訟法後,《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同法第 305 條第 2 項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再往下,同法第 306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由此可見,強制執行法與行政執行法確實會在更後端出現,但那是行政訴訟法自己再往下轉介的結果,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3 項所直接指定的準用對象。
與行政執行法的分工
《行政執行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所處理的核心是以行政處分或法令為基礎的義務,由行政機關自行或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而行政契約之自願接受執行則以契約為執行名義,由法院介入,兩者的制度設計出發點不同。就執行程序中之爭訟,《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可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體系自有配套之訴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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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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