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5 單選 · 本卷 75 題

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簿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仍應受原地目限制」等文字。所有權人不服,請求註銷該註記,遭地政機關拒絕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為如何之救濟?

  1. A系爭註記破壞所有權之圓滿性,影響第三人交易意願,為行政處分,所有權人應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2. B所有權人請求地政機關排除系爭註記,遭拒絕後,應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
  3. C系爭註記未改變土地使用管制,自非行政處分,所有權人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法院判命地政機關註銷該註記
  4. D所有權人僅能依國家賠償法,向地政機關請求賠償因該註記所生之交易損失

正解 C — 系爭註記未改變土地使用管制,自非行政處分,所有權人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法院判命地政機關註銷該註記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45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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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是否為行政處分,以及據此決定的訴訟種類。

正解理由

系爭註記僅係將既有的土地使用管制狀態予以記載,並未對所有權人另行創設、變更或消滅權利義務,欠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性質,故非行政處分;所有權人請求註銷該註記,屬於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的撤銷訴訟以違法行政處分為對象,系爭註記既非行政處分,即無從撤銷。

  2. (B)

    錯誤。《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的課予義務訴訟,係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註銷註記並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3. (C)

    正確。註記未改變土地使用管制,非行政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命地政機關註銷。

  4. (D)

    錯誤。《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另有其請求要件與程序,且並非排除行政訴訟途徑的唯一救濟方法。

涵攝步驟

  1. 第一步判斷有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註記僅記載原有管制,無新的規制效果;
  2. 第二步檢視請求內容,係註銷一項記載而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3. 第三步定訴訟種類,為一般給付訴訟。

記憶點

註記只是把原本就有的限制寫下來,寫下來不等於多了一道處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判斷註記是否為行政處分,關鍵在有無獨立的規制效果。若某項記載本身即創設新的義務或限制,則屬行政處分;若僅是把法規或先前處分已生的效果予以登載,即欠缺獨立的規制效果。本題註記的內容係表明該土地使用仍應受原地目限制,其中仍應二字正說明限制來自原地目本身,而非來自這則註記。

二、易混淆條文對照:《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兩條的分水嶺就在請求的標的是不是行政處分。

三、確認訴訟的補充性:《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本題既可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無確認訴訟的空間;此一補充性規則也是四種訴訟類型排序的關鍵。

四、國家賠償的定位:《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與《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的協議先行併看,可知國家賠償是另一條有其程序門檻的軌道,而非 (D) 所稱的唯一途徑。

五、實務見解的位置:註記究竟有無規制效果,行政法院係就個案內容判斷,並非條文字面即可得出,故本題以依實務見解命題。同型題常改問建物謄本上的違建註記或地籍圖上的既成道路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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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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