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拘提及管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管收之目的在於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遭管收之義務人,得因此免除義務之履行
- B管收,應由執行機關聲請法院裁定
- C拘提僅得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之,不得請求其他機關為職務協助
- D拘提義務人不得超過24小時,但經訊問後,認有管收必要者,得延長拘提24小時,且以延長一次為限
正解 B — 管收,應由執行機關聲請法院裁定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46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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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行政執行法上拘提與管收的發動主體、程序及效果。
正解理由
管收涉及人身自由的剝奪,故不由執行機關逕行為之,而須聲請法院裁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規定:「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由此可見管收的決定權在法院,執行機關只有聲請權。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行政執行法》第 19 條第 5 項規定:「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管收是促使履行的手段,並非義務的替代。
- (B)
正確。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管收由執行機關向法院聲請,並由法院裁定。
- (C)
錯誤。《行政執行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可見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職務協助,並非不得為之。
- (D)
錯誤。《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所定的二十四小時,是自拘提時起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的期限,而非拘提期間;《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7 項規定:「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該二十四小時是暫予留置的上限。
涵攝步驟
- 第一步定發動主體,由執行機關聲請;
- 第二步定決定主體,由法院裁定;
- 第三步定時限,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
記憶點
拘提、管收都要法院點頭;管收不抵債,債還是要還。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把限制住居、拘提、管收設計成三道逐步加重的手段,各有其獨立要件。《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可見拘提同樣採法院保留,且以先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而未果為前提。本題 (B) 之所以正確,正因為條文在拘提與管收兩處都寫明由行政執行處聲請法院裁定。
二、程序保障的並列:《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0 項規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1 項規定:「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兩項並列,可看出立法者一面給救濟途徑,一面維持執行的即時性,並以但書處理原裁定被廢棄後的釋放義務。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行政執行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考生常把此處再行管收以一次為限的限制,誤植到 (D) 所稱的拘提延長上,兩者規範對象並不相同。
四、絕對禁止事由:《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規定:「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該條所列各款包含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屬管收的絕對禁止事由,與第 17 條的積極要件形成雙向控制。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變體是問拘提管收的救濟期間、管收期限的計算起點,或以第三人身分被聲請管收的情形,測驗考生是否記得應負義務之人的範圍另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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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