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 A 縣選舉委員會(下稱 A 縣選委會)申請登記為 A 縣某屆縣議員候選人。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甲犯有刑法妨害投票罪,經判決確定為由,否准甲登記為 A 縣議員候選人之申請,並由 A 縣選委會轉知甲。甲不服,應以何者為被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 AA 縣選委會
- BA 縣政府
- C中央選舉委員會
- D行政院
正解 C — 中央選舉委員會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49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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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行政訴訟被告機關的認定,關鍵在於誰是作成否准處分的原處分機關。
正解理由
否准甲登記為縣議員候選人之決定,是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作成,A 縣選舉委員會僅係轉知該決定,並未自行作成處分;故原處分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如訴願遭駁回,被告即為原處分機關即中央選舉委員會。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A 縣選委會僅受理申請並轉知中央選舉委員會的決定,非作成否准決定之機關,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款所稱原處分機關。
- (B)
錯誤。A 縣政府並未參與本件候選人登記的准駁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所定被告機關無涉。
- (C)
正確。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作成否准處分之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款,訴願遭駁回時即以其為被告。
- (D)
錯誤。行政院係中央選舉委員會之上級機關,本件處分非由行政院作成,亦非由行政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各款。
涵攝步驟
- 第一步找出作成處分的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 第二步確認轉知的機關不因轉知而成為處分機關;
- 第三步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款定被告為原處分機關。
記憶點
誰下的決定誰當被告,轉知的不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把被告機關的認定分成兩種情形,第 1 款是訴願遭駁回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第 2 款是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以該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被告。判斷的第一步永遠是先找出誰作成了那個對外發生效力的決定,而不是誰把公文交到人民手上。
二、本題的陷阱:題幹刻意安排申請係向 A 縣選委會提出、結果亦由 A 縣選委會轉知,讓考生誤以為與甲有接觸的機關就是處分機關。但決定的作成主體既然是中央選舉委員會,轉知行為本身並未再作成一個新的規制,故不生機關變更的效果。這種上級決定、下級轉知的分工,在考試、選舉、證照等大量作成處分的領域相當常見。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條決定的是訴訟種類與起訴要件;《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決定的則是當事人適格中的被告一方,兩者處理不同層次的問題,考題常把兩者綁在同一題裡。
四、與訴願階段的銜接:訴願階段所要確定的是訴願管轄機關,行政訴訟階段所要確定的是被告機關,兩者的判斷雖然都以原處分機關為起點,但結論未必相同:訴願原則上向上級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則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考生若把兩個問題混為一談,就會在本題選出上級機關。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同型題會把事實改成原處分機關經裁撤改組,測驗考生是否知道應以承受業務之機關為對象;也有把訴願決定改為撤銷原處分,答案就轉為《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2 款的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