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下列何者有可能因輕過失即遭賠償義務機關求償?
- A該法所定之公務員
- B該法所定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
- C該法所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
- D該法所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正解 B — 該法所定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53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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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國家賠償法上各種求償權的主觀歸責門檻,何者不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
正解理由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5 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該項就求償僅要求該人對損害原因應負責任,未如其他求償規定另設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門檻,故此類人員縱僅有輕過失,亦有可能遭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對公務員求償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
- (B)
正確。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5 項,對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求償,條文未附加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限制。
- (C)
錯誤。《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同樣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
- (D)
錯誤。《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類公務員須就參與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始有本法之適用。
涵攝步驟
- 第一步確定求償對象為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
- 第二步檢視該項所設的主觀要件,條文僅要求其對損害原因應負責任;
- 第三步得出結論,輕過失即可能被求償。
記憶點
對公務員、受託人求償要故意或重大過失;對公共設施損害原因的責任人,條文沒設這道門檻。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國家賠償法的求償規定散在三處,即《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5 項與《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2 項,而三處只有兩種主觀門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與《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2 項都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5 項則僅要求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對外的責任只要故意或過失即成立;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對內求償時,門檻提高為故意或重大過失。這種對外從寬、對內從嚴的設計,目的在避免公務員因輕微過失而動輒承擔求償壓力,以維持行政運作的積極性。
二、公共設施責任的特殊性:《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無過失責任,國家不以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而《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5 項的求償對象並非公務員,而是承包商、設計人等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者,其與國家間本即另有契約或侵權關係,故不再套用對公務員的保護性門檻。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受託人既被擬制為公務員,其求償門檻自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一致。此一併列可看出一條清楚的線:凡是被當作公務員看待者,求償都要故意或重大過失。
四、時效的並列:《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把三種求償權的時效一併規定,也是判別哪些條項屬於求償規定的便捷線索。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變體是問求償權的時效起算點、或以自然公物的警告標示為例,測驗考生是否記得國家責任得減輕或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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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