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國際法院在2007年波士尼亞危害種族罪案之判決見解,關於危害種族罪公約及危害種族罪(crime of,下列敘述何者正確?genocide)
- A直接犯、預備犯、教唆犯或共謀犯皆視為正犯懲治
- B危害種族罪追究自然人之刑事責任,而不及於國家之責任
- C危害種族罪是否成立,應審酌族群被害人數比例
- D危害種族罪僅依客觀事實認定,不論加害人是否具犯罪意圖
正解 A — 直接犯、預備犯、教唆犯或共謀犯皆視為正犯懲治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3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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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危害種族罪公約所定應予懲治的參與型態,以及國際法院 2007 年波士尼亞危害種族罪案判決的重要見解。
正解理由
危害種族罪公約在列舉構成要件行為之外,另設一條把各種參與型態並列為應予懲治的行為,滅絕種族行為本身、共謀滅絕種族、直接且公然煽動滅絕種族、意圖滅絕種族的未遂,以及參與滅絕種族的共犯,都各自獨立成為處罰對象。本題之決定性依據為危害種族罪公約與該案判決的意旨,我國國內法就此未設明文;四個選項中僅 (A) 未與該案判決牴觸。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本項所列的預備犯與視為正犯,與上開型態並非逐字對應(公約列者為未遂與共犯,且係定為應予懲治而非擬制正犯);惟 (B)(C)(D) 各與該案判決正面牴觸,本項為四者中唯一可選,正確。
- (B)
國際法院在該案中認定公約所課的義務同時及於國家本身,國家負有不犯滅絕種族罪、防止並處罰該罪的義務,違反時發生國家責任;本項把責任限縮於自然人,與判決意旨不符,錯誤。
- (C)
判決就局部消滅所採的判準是該局部是否具實質性,屬質的評價,並非以固定的被害人數比例為要件,本項錯誤。
- (D)
滅絕種族罪的核心在於行為人須具有意圖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團體的特別故意,欠缺該意圖即不成立本罪,本項僅憑客觀事實認定,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保護客體: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團體。
- 要件二,客觀行為:公約列舉之殺害成員等行為。
- 要件三,主觀要件:意圖全部或局部消滅該團體的特別故意。
- 要件四,參與型態:本身、共謀、煽動、未遂與共犯均應予懲治。
記憶點
危害種族罪的靈魂是消滅團體的特別故意,而其參與型態則是各型並列、一律可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橫跨公約條文結構與國際法院判決意旨兩層,是國際公法中難度較高的題型。
第一組要拆解的是罪的構成。危害種族罪由三個要素組成:受保護的團體、公約所列舉的客觀行為,以及消滅該團體的特別故意。受保護的團體以民族、族裔、種族與宗教四種為限,政治團體與社會階級並不在內,這是公約起草時刻意作成的限縮。客觀行為包括殺害團體成員、致團體成員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故意使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團體內的生育,以及強迫轉移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
第二組是特別故意的地位。滅絕種族罪與一般殺人罪的分界不在死亡人數,而在行為人是否具有消滅團體本身的意圖。國際法院在該案中強調,該意圖必須是唯一合理的推論,若證據同時容許其他合理解釋,即不得認定;正因為證明門檻極高,法院最終只認定被告國違反防止與處罰的義務,而未認定其本身犯滅絕種族罪。這一層區分是本題第四個選項的來源。
第三組是局部消滅的判斷。所謂局部,法院採取的是實質性的評價,須就該局部在整個團體中的分量、其在特定地理區域內的地位,以及行為人所能控制的範圍綜合判斷,而不是機械地計算被害人占團體人數的比例。本題第三個選項把質的判斷改寫成量的比例,正是對判決意旨的誤讀。
第四組是國家責任的層次。該案最重要的貢獻,在於確認公約不僅要求締約國以國內法懲治個人,同時直接對國家課以不犯滅絕種族罪、防止並處罰該罪的義務;防止義務是行為義務而非結果義務,締約國只要在其影響力所及範圍內未盡合理努力即屬違反。這使得個人刑事責任與國家責任在同一部公約之下並行,本題第二個選項的錯誤即在於把兩者對立起來。
第五組是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變化題會問滅絕種族罪是否屬於絕對法、是否得主張元首豁免、國家責任與個人刑事責任的關係,以及公約所定的爭端解決條款如何成為國際法院管轄權的基礎。
最後應指出的是,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我國國內法的條文文字,而在危害種族罪公約的處罰結構與國際法院該案判決所建立的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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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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