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4 單選 · 本卷 75 題

關於國際法之禁止酷刑(torture),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酷刑加害人得以奉上級之命為由免除其責
  2. B為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認定屬絕對法(jus cogens)
  3. C酷刑包括使被害人承受精神或肉體上之痛苦
  4. D國家有禁止酷刑之義務

正解 A — 酷刑加害人得以奉上級之命為由免除其責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4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國際法上禁止酷刑規範的內容與位階,題目問的是敘述錯誤者。

正解理由

禁止酷刑公約在界定酷刑並課予締約國防止義務之外,另明白排除各種正當化事由:任何特殊情況,包括戰爭狀態、戰爭威脅、國內政局動盪等,均不得援引為施行酷刑的理由;上級官員或政府當局的命令,亦不得援引為施行酷刑的正當理由。既然上級命令被公約明文排除在正當化事由之外,第一個選項所稱加害人得以奉上級之命為由免除其責,即與規範內容相反。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上級命令被明文排除為施行酷刑的正當理由,加害人不得據以免責;本項敘述與禁止酷刑規範相反,是本題所要選出的錯誤敘述。

  2. (B)

    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在其裁判中認定禁止酷刑已具有絕對法的地位,任何與之牴觸的國內立法或國際協議均不生效力,本項敘述正確。

  3. (C)

    酷刑的定義以蓄意使人在肉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痛苦為核心,精神上的痛苦與肉體上的痛苦同受涵蓋,本項敘述正確。

  4. (D)

    國家負有防止酷刑的義務,包括採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並不得將人驅逐、遣返或引渡至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將遭受酷刑的國家,本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是否屬於正當化事由:上級命令經明文排除,不是。
  2. 要件二,是否因情勢特殊而得例外:戰爭、緊急狀態等一律不得援引。
  3. 要件三,效果為何:加害人仍應負責,且締約國負有將該行為列為犯罪並予追訴的義務。

記憶點

禁止酷刑沒有任何例外的出口,戰爭不行、緊急狀態不行,上級命令也不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考的是禁止酷刑規範的絕對性,這是國際人權法與國際刑法交會處最常出現的題型。

第一組要拆解的是酷刑的定義。酷刑指為取得情報或供狀、為懲罰、恐嚇、威脅,或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痛苦的行為,而該行為須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人所為,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所為。定義中同時要求主觀目的與行為人身分,這兩項要件常被拿來與一般傷害罪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作區別;後者的痛苦程度未達劇烈,締約國雖仍負防止義務,但條約所定的追訴義務並不完全相同。

第二組是排除正當化事由的設計。條約以明文的方式把兩類最常被援引的抗辯堵死:一是情勢抗辯,任何特殊情況,包括戰爭狀態、戰爭威脅、國內政局動盪等,均不得援引為施行酷刑的理由;二是上級命令抗辯,上級官員或政府當局的命令同樣不得援引。這種寫法使禁止酷刑成為不可減損的規範,與生命權、禁止奴隸及罪刑法定並列,即使在緊急狀態下亦不得暫停適用。本題第一個選項正是把被明文堵死的抗辯改寫成得以免責,因而錯誤。

第三組是絕對法的位階問題。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的裁判把禁止酷刑提升到絕對法的層次,其效果是任何牴觸該規範的條約、習慣或國內法均屬無效,並使各國得以行使普遍管轄。與此並列的是不遣返原則,締約國不得將任何人驅逐、遣返或引渡至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遭受酷刑危險的國家;判斷時應考慮該國是否存在一貫、公然、大規模侵犯人權的情況。

第四組是國家義務的具體內容。締約國須採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酷刑,將酷刑及未遂、共謀與參與列為刑事犯罪並科以適當刑罰,於嫌疑人在其境內時或予以引渡或提交主管機關追訴,並確保被害人取得補償與復原的權利。以酷刑取得的陳述不得在任何訴訟程序中採為證據,這一點常與我國刑事訴訟法上的證據排除法則被並列比較。

第五組是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變化題會問締約國的普遍管轄義務、禁止酷刑委員會的個人來文機制,以及不人道待遇與酷刑的分界。

最後應指出的是,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我國國內法的條文文字,而在禁止酷刑公約的規定與國際刑事法庭的裁判見解。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09 年 公法

→ 看 109 年「綜合法學(一)・公法」全卷 75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