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8 單選 · 本卷 75 題

A 國人甲男與我國人乙女結婚,婚後二人定居在 A 國,在我國均無住所及居所。某次假期甲趁與乙回臺探親,獨自一人前往奇萊山遊玩,詎料遭逢山洪爆發,甲因此失蹤整整2年無音訊。乙是否得向我國法院聲請依我國法對甲男為死亡之宣告?

  1. A可以,此屬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
  2. B不可以,因甲、乙在我國均無住居所
  3. C可以,因配偶乙為中華民國國民
  4. D不可以,因甲並非中華民國國民

正解 B — 不可以,因甲、乙在我國均無住居所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8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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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外國人失蹤時依我國法為死亡宣告的要件。

正解理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本項已把主體限定為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甲為 A 國人,婚後定居 A 國,在我國無住所及居所,不符該項的主體要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該項以前項失蹤之外國人為前提,且另要求聲請人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乙在我國亦無住居所,兩個要件都不具備。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第 1 項,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只是宣告所及的範圍,不能取代主體要件,本項錯誤。

  2. (B)

    甲不符《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第 1 項的主體要件,乙亦不符同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定聲請人須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的要件,本項正確。

  3. (C)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第 2 項除配偶為我國國民外,尚要求其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乙不符合,本項錯誤。

  4. (D)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第 1 項的規範對象本來就是外國人,甲非我國國民不是不能宣告的理由,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失蹤人是否為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否。
  2. 要件二,是否落入第 2 項的放寬:聲請人乙在我國亦無住居所,否。
  3. 要件三,結論:我國法院不得依我國法為死亡之宣告。

記憶點

外國人的死亡宣告,先看失蹤人在我國有無住居所,再看聲請人有無住居所。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是國際私法總則篇死亡宣告的要件題,重點在於把兩項的主體要件讀清楚。

第一組要拆解的是第 1 項的三層要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第 1 項先以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限定主體,再以失蹤為事實要件,最後把宣告的射程限於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這是一種對內國有牽連即可管的設計,我國法院所為的宣告不及於該外國人在其他國家的財產與法律關係,因此並不當然侵及其本國的專屬權限。

第二組是第 2 項的放寬與其界限。同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放寬的,是第 1 項末段就財產與法律關係的限制,使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且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就其聲請為不受該範圍限制的死亡宣告。惟該項的開頭寫的是前項失蹤之外國人,主體要件並未一併放寬,且另加上聲請人的住居所要件。本題把甲、乙都設定為在我國無住居所,正是要同時封死兩條路徑。

第三組是效力的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死亡宣告的效力一律依中華民國法律,與宣告要件的判斷分開處理。這種要件與效力分別定其準據法的體例,在同法第 12 條的監護、輔助宣告也是一樣,兩條宜並列記憶。

第四組是易混淆概念的並列。死亡宣告處理的是失蹤人法律關係的了結,監護、輔助宣告處理的是行為能力欠缺者的保護;前者以住所或居所為連結,後者亦以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為前提,但另要求依本國法與我國法同有原因。兩者的共同點是都以內國牽連為管轄與適用的基礎,差別在於原因要件的組成。

第五組是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變化題會把失蹤人改為在我國有居所而無住所,此時仍符合第 1 項;或把聲請人改為在我國有住所的直系血親,此時即落入第 2 項。作答時把主體、聲請人、射程三層分開檢驗,不會出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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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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