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9 單選 · 本卷 75 題

A 國人甲向 B 國人乙承租位於 C 國之房屋一棟,甲、乙二人於 D 國訂定該租賃契約,約定該契約以 E 國法為準據法。關於該契約之方式是否有效,可以適用下列何國之法律?

  1. AA 國法或 B 國法
  2. BB 國法或 C 國法
  3. CC 國法或 D 國法
  4. DD 國法或 E 國法

正解 D — D 國法或 E 國法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9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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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法律行為方式的準據法,採選擇適用主義。

正解理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規定:「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本條把方式的準據法分成兩條途徑:本則是該法律行為實質上所應適用之法律,另一條途徑是行為地法,二者擇一有效即可。本題甲、乙就租賃契約明示約定以 E 國法為準據法,該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即為 E 國法;而該契約訂定於 D 國,行為地法即為 D 國法。依上開規定,方式合於 E 國法或合於 D 國法,均為有效。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A 國法與 B 國法分別是甲、乙的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就方式所定的連結因素是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與行為地法,並不包含當事人的本國法,本項錯誤。

  2. (B)

    C 國是房屋所在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所定的兩條途徑中並無不動產所在地法;B 國法為出租人的本國法,亦不在該條之列,本項錯誤。

  3. (C)

    C 國法為房屋所在地法,不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所定的連結因素之內;本項雖然正確地列出行為地之 D 國法,但另一半為錯誤,本項仍錯誤。

  4. (D)

    D 國為契約訂定地,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但書所稱之行為地;E 國法則為當事人明示約定的準據法,即該條本文所稱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兩者擇一即為有效,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為何:當事人明示約定以 E 國法為準據法,故為 E 國法。
  2. 要件二,行為地為何:契約訂定於 D 國,故行為地法為 D 國法。
  3. 要件三,效果: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合於其中任一者,方式即為有效。

記憶點

方式問題採選擇適用,本則看實質準據法,但書看行為地,只要中一個就有效。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是國際私法總則篇最常出現的方式準據法題,核心在於選擇適用主義的結構。

第一組要拆解的是本則與但書的關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的本文所定的是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也就是使方式的準據法附麗於實質問題的準據法;但書則另開一條途徑,允許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兩者不是原則與例外的排斥關係,而是選擇適用:只要合於其中之一,方式即屬有效。這種設計的目的在於盡量維持法律行為的效力,避免當事人因不諳異國方式規定而使行為無效。

第二組是行為地不同時的處理。同條末段就隔地行為另設規則,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這使選擇的範圍在跨國締約的情形下更為寬廣,也回應了要約與承諾發自不同國家的實務常態。命題者常把契約訂定地與履行地混在一起問,考生應注意條文寫的是行為地而非履行地。

第三組是與實質問題準據法的銜接。本題的實質問題是租賃契約之債,債之關係的成立及效力採當事人意思自治,當事人既明示約定 E 國法,該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即為 E 國法,方式問題的本則途徑因而指向 E 國法。方式與實質分開定其準據法,是我國衝突法的基本體例,考生應避免把方式問題逕依行為地法一途處理。

第四組是不動產的特殊考量。不動產所在地法在我國衝突法上出現於物權與夫妻財產制的特別規定,並非方式問題的連結因素;本題把租賃標的設定在 C 國,正是要誘導考生把物權的所在地法思維帶進債權契約的方式問題。租賃契約本身是債權契約,其方式不因標的為不動產而改依所在地法。

第五組是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變化題會把方式問題換成婚約或婚姻的方式,此時應改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5 條第 1 項但書或第 46 條但書所定的特別規則;也會換成物權之法律行為的方式,此時依同法第 39 條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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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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