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欲出售平板電腦予甲,但甲因精神疾病,已受到監護宣告,法院並選任乙為其監護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丙欲出售平板電腦予甲之意思表示,其通知應到達乙時發生效力
- B即使甲之精神疾病已痊癒,於監護宣告經撤銷確定前,甲仍是無行為能力人
- C甲如欲向丙買受平板電腦,須由乙代為意思表示
- D丙不知甲受監護宣告,甲自行與丙訂立之契約有效
正解 D — 丙不知甲受監護宣告,甲自行與丙訂立之契約有效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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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受監護宣告之人的行為能力,以及對其為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點。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甲既受法院監護宣告,即為無行為能力人;而《民法》第 75 條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甲自行與丙訂立之買賣契約,其意思表示無效,該契約自不因丙不知悉監護宣告而有效,(D) 敘述錯誤,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敘述正確;《民法》第 96 條規定:「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丙出售平板電腦之通知,到達監護人乙時始生效力。
- (B)
敘述正確;《民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監護宣告經法院撤銷確定前,甲仍是受監護宣告之人。
- (C)
敘述正確;《民法》第 76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甲欲向丙買受平板電腦,由監護人乙代為意思表示。
- (D)
敘述錯誤;甲為無行為能力人,其自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75 條前段所定之效果為無效,丙是否知悉監護宣告,並非該條所設之要件。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受監護宣告)→甲因精神疾病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 要件二(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 15 條,甲為無行為能力人;
- 要件三(自為意思表示)→甲自行與丙締約,依《民法》第 75 條前段其意思表示無效。
記憶點
受監護宣告者依《民法》第 15 條無行為能力,其自為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 75 條前段無效,而宣告在法院撤銷確定前持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制度定位。《民法》就行為能力採三個層級:《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 15 條就受監護宣告之人設同樣效果,二者是無行為能力的兩個入口;相對地,《民法》第 15-1 條第 1 項所定之輔助宣告,並未剝奪行為能力。
二、要件拆解與本題陷阱。監護宣告的實體要件見《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其核心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題把(事實狀態)與(宣告狀態)拆開來問:精神疾病痊癒屬事實狀態的改變,但依《民法》第 14 條第 2 項,須經法院依聲請撤銷宣告,宣告的效力才終止。這是 (B) 的著力點,也是命題者最愛的一格。
三、效果面的兩段。《民法》第 75 條後段規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該後段處理的是未受監護宣告之人,主張者須就行為當時的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負舉證責任;而受監護宣告之人適用同條前段,不必再就個別行為時的狀態舉證。(D) 想引誘考生以相對人善意作為契約有效的理由,然而該條所定之無效並未以相對人明知宣告為要件。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民法》第 15-1 條第 3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該項顯示輔助與監護兩種宣告之間可以互相變更,而其對行為能力的影響程度並不相同;《民法》第 96 條處理的則是意思表示對無行為能力人的到達,與《民法》第 76 條的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一個講生效時點、一個講由誰為之。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變化題會改問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79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承認始生效力,是效力未定而非無效;再往下就接到《民法》第 80 條的催告與確答。把(無效/效力未定/得撤銷)三種效果與各自的條文對號入座,本題型即可迅速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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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