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4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法人之總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社團法人得透過總會決議解散社團,不必附具理由
  2. B總會決議之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社員得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
  3. C變更章程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4. D每位社員皆具有總會召集之權限

正解 A — 社團法人得透過總會決議解散社團,不必附具理由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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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社團總會的職權、決議瑕疵的效果與召集權人。

正解理由

《民法》第 57 條規定:「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該條就社團的解散決議,設定的要件是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並未於決議之外另設附具理由的要件,(A) 敘述正確,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敘述正確;依《民法》第 57 條,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是社團自主決定其存續的表現。

  2. (B)

    敘述錯誤;《民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的效果是無效,得請求法院撤銷者則是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所定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

  3. (C)

    敘述錯誤;《民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出席門檻是全體社員過半數,並非四分之三。

  4. (D)

    敘述錯誤;《民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召集權人是董事與監察人,社員的召集請求權另定於《民法》第 51 條第 2 項,以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為要件。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社團)→本題為社團法人;
  2. 要件二(總會決議)→由總會作成解散決議;
  3. 要件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符合《民法》第 57 條所定門檻,決議即生解散之效力。

記憶點

《民法》第 57 條的解散門檻是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決議內容違法依同法第 56 條第 2 項無效,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才走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的撤銷。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社團自治與總會的地位。社團法人以社員為基礎,總會是最高意思機關,《民法》第 57 條把解散決議的門檻定在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正是自治原則的體現:社團要不要繼續存在,由社員自己決定,法律只設票數門檻。與之對照,《民法》第 36 條規定:「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那是外部的、由法院介入的解散途徑,兩條分屬自願解散與宣告解散兩軌。

二、決議瑕疵的兩分法。《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所處理的是程序面瑕疵,效果是得撤銷,且設有三個月的期間限制,同項但書並要求出席社員須當場表示異議;而內容面瑕疵依《民法》第 56 條第 2 項當然無效,不待訴請撤銷。(B) 的錯誤就在於把內容瑕疵掛到程序瑕疵的效果上。

三、章程變更的門檻。《民法》第 53 條第 1 項提供兩條途徑,一是全體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同意,二是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同意;同條第 2 項另對受設立許可之社團加上主管機關許可的要求。選項 (C) 把出席門檻寫成四分之三,是把出席與同意兩個數字調換位置,屬於典型的數字陷阱題。

四、召集權的層次。《民法》第 51 條第 1 項先定董事的召集義務與監察人的補位;同條第 2 項規定:「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再由同條第 3 項處理董事受請求後一個月內不召集時,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許可召集。可見社員取得召集權有人數與程序兩重限制,(D) 把召集權寫成每位社員均有,落差極大。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這一組條文常與清算連著考:《民法》第 37 條本文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解散後接清算、清算中法人視為存續、賸餘財產歸屬依《民法》第 44 條,是完整的一組考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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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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