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5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酒駕撞上懷孕剛滿 6 個月孕婦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胎兒的身體健康權受損時,得以其母乙為法定代理人,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2. B法定代理人得代理胎兒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
  3. C胎兒之母因車禍傷重癱瘓在床,胎兒得向甲請求慰撫金
  4. D法定代理人代理胎兒受領賠償金後,若胎兒嗣後死產,應返還之

正解 B — 法定代理人得代理胎兒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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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胎兒的權利能力範圍,以及法定代理人代理權限的界線。

正解理由

本題所涉之胎兒權利能力,《民法》定有明文;其保護係以將來非死產為條件,且方向在使胎兒取得利益,而非使其喪失既得利益。《民法》第 1166 條第 2 項規定:「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可見胎兒之母得為胎兒之代理人,但代理的目的在維護胎兒利益;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使胎兒喪失既得利益的處分,依通說不在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權限之內,(B) 敘述錯誤,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敘述正確;胎兒的身體健康受侵害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民法》第 1166 條第 2 項亦是以其母為胎兒之代理人的立法例。

  2. (B)

    敘述錯誤;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胎兒喪失既得利益,與胎兒受保護的方向相反,依通說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為拋棄。

  3. (C)

    敘述正確;胎兒之母因車禍傷重癱瘓,屬對胎兒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實務見解肯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

  4. (D)

    敘述正確;胎兒嗣後死產者,其受保護的條件未成就,法定代理人代為受領的賠償金失其保有的法律上原因,依通說應予返還。

涵攝步驟

  1. 步驟一,胎兒是否受保護:以將來非死產為條件。
  2. 步驟二,該行為是取得利益還是喪失利益:受領賠償金是取得,拋棄請求權是喪失。
  3. 步驟三,死產時如何處理:保護的條件未成就,已受領之給付返還。

記憶點

胎兒受保護的方向是為它取得利益,因此法定代理人代為受領賠償金可以,代為拋棄請求權依通說不可以;死產時,已受領的部分要返還。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本題的決定性依據與其位置。胎兒權利能力的一般規定,《民法》定有明文,其內容是以將來非死產為條件,就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學說對此有法定停止條件說與法定解除條件說之爭:前者認為胎兒於出生前尚無權利能力,非死產時溯及取得;後者認為胎兒於受胎時即取得權利能力,死產時溯及消滅。實務多採解除條件說,因此胎兒在出生前即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這正是 (A)、(D) 兩個選項得以成立的理論基礎。

二、要件拆解與本題陷阱。無論採何說,胎兒受保護的方向都指向為其取得利益。受領損害賠償金是取得利益,符合保護目的;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是單方消滅既得權利,方向相反。(B) 把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權寫成不受利益方向節制的一般代理權,是本題唯一的錯誤敘述。可資參照的是《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與《民法》第 1098 條第 2 項,兩項都在父母或監護人的行為與子女、受監護人利益相反時,設有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的機制,顯示法定代理權本身即受利益衡量的節制。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民法》第 1166 條第 1 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該項處理的是繼承場合的應繼分保留,與侵權行為場合的損害賠償無涉,但兩者共用同一個代理設計,也就是同條第 2 項以母為代理人。命題時常把繼承編這一條搬到侵權行為的事實裡當誘餌。

四、死產的法律效果。死產使保護的前提未成就,先前以胎兒名義取得的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依通說應依不當得利的法理返還。這一格的考法常設計成已受領賠償金後死產、加害人得否請求返還,答案的關鍵不在有無過失,而在條件未成就。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除本題外,胎兒的權利能力還常與遺產繼承、認領、以及對父親死亡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併命題。作答的固定順序是:先確認胎兒是否非死產,再確認該行為是取得或喪失利益,最後才處理由誰代理。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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