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何者錯誤?
- A貸與人對於借用人未定有返還期限之消費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契約成立時起算
- B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請求權,自租賃關係消滅時起算
- C附有停止條件之請求權,若當事人無特約,自條件成就時起算
- D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正解 A — 貸與人對於借用人未定有返還期限之消費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契約成立時起算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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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及各類請求權可行使時點的判斷。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未定返還期限的消費借貸,貸與人須先定一個月以上的相當期限催告,該期限屆滿後返還請求權才可行使,時效自該時起算,並非自契約成立時起算,(A) 敘述錯誤,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敘述錯誤;《民法》第 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的返還請求權於催告所定相當期限屆滿後始可行使。
- (B)
敘述正確;《民法》第 455 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出租人的返還請求權於租賃關係消滅時可行使,依同法第 128 條前段其時效自該時起算。
- (C)
敘述正確;《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停止條件的請求權於條件成就時始可行使,當事人無特約者,其時效自條件成就時起算。
- (D)
敘述正確;《民法》第 128 條後段規定:「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債務人為違反不作為義務的行為時,債權人的請求權才可行使。
涵攝步驟
- 步驟一,定位請求權為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
- 步驟二,依《民法》第 478 條,未定返還期限者須經催告並經相當期限屆滿。
- 步驟三,套《民法》第 128 條前段,時效自可行使時起算。
記憶點
《民法》第 128 條前段的起算點是(可行使時),未定返還期限的消費借貸依同法第 478 條要先催告並經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屆滿。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起算點的統一判準。《民法》第 128 條把消滅時效的起算綁在(請求權可行使時),因此所有變化題的解法都是同一句話:先找出這個請求權在什麼時點法律上可以行使。所謂可行使,指的是沒有法律上的障礙,例如期限未到、條件未成就、或應先為催告而尚未催告;至於權利人主觀上不知道自己有權利,或事實上有困難,並不影響起算。這是本題四個選項共同的骨架。
二、消費借貸的返還期限。《民法》第 478 條把未定返還期限的情形寫得很細:借用人得隨時返還,是為借用人設的權利;貸與人則須定一個月以上的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這個一個月以上的期間是法定的緩衝,目的在讓借用人有籌措同種同量之物的時間。因此貸與人的返還請求權在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法律上還不能行使,(A) 把起算點提前到契約成立時,正好落在條文所設緩衝的反面。
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的對照。《民法》第 455 條後段規定:「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返還義務的發生時點是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此出租人的返還請求權自租賃關係消滅時起算時效,(B) 與條文相符。可以一併記住《民法》第 456 條第 1 項所定二年的短期時效,那一項涵蓋出租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承租人的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工作物取回權,客體不同,不要與返還請求權混用。
四、條件與不作為的兩格。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權利在此之前尚未發生,自無可行使可言;同條第 3 項並允許當事人以特約另定條件成就的效果發生時點,因此 (C) 特別寫明(當事人無特約)。至於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權利人平時沒有東西可以請求,直到債務人違反不作為義務而為行為,請求權才有內容,這正是《民法》第 128 條後段單獨立法的理由。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此一考點常與時效中斷、不完成合併命題,例如《民法》第 137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也常改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雙軌時效。答題順序固定為:先定請求權、再定可行使時點、最後才問期間長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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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