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2 單選 · 本卷 80 題

下列契約何者無效?

  1. A甲向乙購買預售屋 1 間
  2. B乙不知其房屋已於地震中震毀而滅失,而將該屋出售予甲
  3. C甲被乙脅迫將房屋出賣予乙
  4. D甲基於乙之不實陳述,而購買乙之房屋

正解 B — 乙不知其房屋已於地震中震毀而滅失,而將該屋出售予甲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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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的契約無效,以及意思表示瑕疵僅生得撤銷的效果。

正解理由

《民法》第 247 條第 1 項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該項所預設者,正是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的契約無效。乙的房屋在訂約前已因地震震毀而滅失,其出售給付自始客觀不能,該買賣契約無效,(B) 為無效之契約,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契約有效;甲向乙購買預售屋,標的物於訂約時尚未建成,屬將來給付,並非自始不能,買賣契約有效成立。

  2. (B)

    契約無效;乙之房屋已滅失,其給付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 247 條第 1 項所預設的法律狀態,該契約無效。

  3. (C)

    契約得撤銷而非無效;《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甲被乙脅迫所為的意思表示得撤銷,於撤銷前仍有效。

  4. (D)

    契約得撤銷而非無效;乙的不實陳述構成詐欺,甲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該契約在撤銷前有效。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給付不能)→房屋已滅失,給付客觀上不可能;
  2. 要件二(自始)→滅失發生在訂約之前;
  3. 要件三(效果)→契約無效,並由《民法》第 247 條第 1 項處理信賴利益的賠償。

記憶點

自始客觀不能的契約無效,其信賴利益賠償定於《民法》第 247 條第 1 項;脅迫與詐欺則依同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生得撤銷的效果,撤銷前契約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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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無效與得撤銷的分界。本題把三種瑕疵排在一起:給付不能、脅迫、詐欺。前者是標的的問題,後二者是意思形成過程的問題。《民法》對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採無效的設計,是因為法律無法強令當事人為不可能之給付;而對意思瑕疵則採得撤銷,是因為瑕疵只影響表意人一方,是否維持效力交由表意人自己決定。認清這道分界,四個選項就能一眼分流。

二、要件拆解與《民法》第 247 條的角色。該條第 1 項本身不是宣告無效的規定,而是在無效的前提上處理締約上過失的賠償責任,其文字明白寫著(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因而反映了自始客觀不能導致無效的法律狀態。《民法》第 247 條第 2 項並規定:「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第 3 項則設二年的短期時效。可見立法者對不能的處理是分層的:先定契約效力,再定賠償責任,最後定期間。

三、預售屋為何有效。預售屋買賣的標的在訂約時尚未建成,屬於將來可能發生的給付,並不是客觀上永遠不能實現的給付,因此不落入自始客觀不能的範疇。這一格常與種類之債、未來物買賣一起考,關鍵在於(現在做不到)與(永遠做不到)是兩件事。

四、撤銷的效果與善後。《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因此撤銷後的結果在效力上與無效相同,但兩者的路徑不同:無效是當然、自始、確定的,得撤銷則需要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且受《民法》第 93 條除斥期間的拘束。撤銷後的返還與賠償,再接到《民法》第 11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113 條。(C)、(D) 之所以錯,正是把需要行使撤銷權的情形直接寫成無效。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這一格常改問(出賣他人之物)的效力,答案是債權契約有效而處分行為效力未定;也常改問一部不能時的處理。作答時把(標的不能/意思瑕疵/處分權欠缺)三種瑕疵各自的效果背成一組,題目再怎麼換事實都能對號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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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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