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定金或履約保證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通常屬於解約定金性質
- B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中記載「仲介有權為出賣人代收定金」,該條款無效
- C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視為其契約成立
- D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正解 D —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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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定金的性質、推定效力與契約履行時的處理。
正解理由
《民法》第 249 條柱句及第 1 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如期履行時,定金的去向就是返還付定金之人,或轉為給付的一部分,(D) 敘述與該款相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敘述錯誤;履約保證金的目的在擔保契約之履行,性質上偏向違約定金,依實務見解並非以保留解除權為目的的解約定金。
- (B)
敘述錯誤;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記載仲介有權為出賣人代收定金,是出賣人對仲介所為代理權或代收權限的授與,屬當事人得自由約定的事項,該條款有效。
- (C)
敘述錯誤;《民法》第 248 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該條所定者是推定契約成立,並非視為契約成立,當事人得舉反證推翻。
- (D)
敘述正確;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與《民法》第 249 條第 1 款所定相符。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交付定金)→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
- 要件二(契約成立)→依《民法》第 248 條推定成立;
- 要件三(履行結果)→契約如期履行者,依《民法》第 249 條第 1 款返還定金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記憶點
《民法》第 248 條就受有定金者是(推定)契約成立而非視為;契約履行時的定金處理,依同法第 249 條第 1 款是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定金的種類與條文的射程。學說依當事人的目的把定金分成立約定金、成約定金、證約定金、違約定金與解約定金五種,而《民法》第 249 條所處理的,是契約履行或不能履行時定金的歸屬,並以(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開頭,明白表示這是補充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因此判斷履約保證金屬於哪一種定金,必須回到當事人的約定目的,而不是直接套條文。
二、逐款的內容。《民法》第 249 條第 2 款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 249 條第 3 款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 249 條第 4 款規定:「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四款合起來構成一張完整的分配表:履行時返還或抵充,付定金方有責時沒收,受定金方有責時加倍返還,雙方均無責時返還。
三、推定與視為的差別。《民法》第 248 條使用(推定),其效果是舉證責任的轉換,主張契約未成立之人仍得舉反證推翻;若條文寫的是(視為),則不容反證。這組用語的差別是民法考題的常客,(C) 正是把推定改寫成視為。要注意的是,定金的交付本身是要物行為,須現實交付才發生定金的效力。
四、履約保證金的定性。履約保證金的功能在確保承攬人或賣方履行契約,一旦違約即由定作人或買方沒入,性質上與違約定金相近;解約定金則是當事人以拋棄定金或加倍返還為代價保留解除權,兩者在效果上一個是損害的預先擔保、一個是解約的對價。實務見解在個案中仍以契約文字與交易目的為判斷依據,這也是本題應標明的誠實回退之處。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這一格常與違約金的約定合併命題,測驗考生能否分辨定金須現實交付而違約金的約定不待交付;也常改問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不能履行時定金如何處理。作答時先問定金的目的,再套《民法》第 249 條各款,順序不要顛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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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