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0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出租 A 屋予乙並交付之,租期 1 年,惟在甲、乙租賃關係存續中,甲又將 A 屋出賣予善意之丙,並為所有權之移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與丙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 A 屋所有權之行為無效
  2. B甲對丙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3. C乙依法取得終止權,得終止其與甲間之租賃契約
  4. D甲對丙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正解 B — 甲對丙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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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買賣不破租賃對受讓人的效果,以及權利瑕疵擔保與物之瑕疵擔保的區別。

正解理由

《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甲已將 A 屋交付乙,其後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丙,乙的租賃契約對丙繼續存在,丙取得的所有權因而受乙租賃權拘束,屬權利上的負擔;丙為善意,甲不能依《民法》第 351 條免其擔保之責,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B) 敘述正確,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敘述錯誤;甲為 A 屋所有人,其與丙的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都有效,租賃關係的存在只影響丙取得的權利內容,不影響該買賣與移轉行為的效力。

  2. (B)

    敘述正確;丙取得的所有權因《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而受乙租賃權的拘束,甲對丙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3. (C)

    敘述錯誤;《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使租賃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乙的租賃關係並未因所有權移轉而消滅,乙也未因此取得終止權。

  4. (D)

    敘述錯誤;物之瑕疵擔保所處理者為標的物價值或效用的減損,見《民法》第 354 條第 1 項本文;本件 A 屋的物理狀態並無瑕疵,所生者是權利上的負擔。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租賃物已交付且承租人占有中)→甲已將 A 屋交付乙;
  2. 要件二(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甲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丙;
  3. 要件三(效果)→依《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租賃契約對丙繼續存在;
  4. 要件四(買受人善意)→丙不知租賃關係,《民法》第 351 條的免責事由不存在,甲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記憶點

《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的買賣不破租賃,使受讓人承受租賃關係;受讓人因此取得受拘束的所有權,屬權利瑕疵而非物之瑕疵。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買賣不破租賃的射程。《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的要件有二:租賃物已交付、承租人占有中。具備這兩個要件時,租賃契約當然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不待任何合意或登記。《民法》第 42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本題租期一年且已交付,落在第 1 項的適用範圍內,因此丙必須承受乙的租賃關係。這是題目把(租期 1 年)寫進事實的用意。

二、承受租賃為何是權利瑕疵。買受人期待取得的是不受第三人權利拘束的所有權;當租賃關係依法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丙在租期內無法自由使用該屋,其所有權的內容因第三人的權利而縮減。這種因第三人得對買賣標的主張權利所生的瑕疵,屬權利瑕疵,與物本身的品質、效用無關。《民法》第 351 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條以買受人明知為免責事由,反面即是善意買受人受保護,題目寫明丙為善意,正是要餵這個要件。

三、與物之瑕疵擔保的分界。《民法》第 35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同條第 2 項並就保證品質另設擔保。物之瑕疵處理的是標的物本身的價值或效用減損,其法律效果是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並受《民法》第 356 條第 1 項檢查通知義務的拘束。權利瑕疵則沒有這一套通知義務的設計,(D) 的錯誤就在於把兩套規則接錯。

四、其餘選項的處理。(A) 想用(無權處分)的印象干擾考生,但甲在出賣時仍是 A 屋所有人,處分權完整,買賣與移轉均為有效;租賃關係的承受是法定效果,不是效力瑕疵。(C) 則把承租人寫成因所有權移轉而取得終止權,與《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使租賃關係繼續存在的設計方向相反。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這一格常與《民法》第 425-1 條第 1 項的推定租賃合併命題,也常改問(未經公證且未定期限的不動產租賃)是否仍受保護,答案在《民法》第 425 條第 2 項。作答順序固定為:先檢驗交付與占有、再定租賃是否承受、最後才問出賣人對買受人的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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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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