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貨樣買賣之敘述,何者錯誤?
- A原則上屬於種類之物買賣
- B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
- C依民法規定為要物契約
- D若標的物之品質與貨樣不同時,買受人得依民法第 364 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正解 C — 依民法規定為要物契約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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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貨樣買賣之性質與品質擔保效力,以及種類之物有瑕疵時買受人之另行交付請求權。
正解理由
《民法》第 388 條規定:「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該條所定者為品質擔保之法律效果,貨樣僅係用以確定標的物品質之樣本,買賣契約仍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並不以交付貨樣或標的物為成立要件,(C) 稱貨樣買賣依民法規定為要物契約,於法不合。本題問何者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正確。貨樣買賣係按照樣本所示之規格品質為交易,其標的物通常僅以種類指示。《民法》第 200 條第 1 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貨樣買賣即係以貨樣定其品質,屬種類之物買賣。
- (B)
正確。《民法》第 388 條規定:「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該條以視為之立法方式,使出賣人負同一品質之擔保。
- (C)
錯誤。《民法》第 388 條僅就品質擔保設其效果,未以物之交付為契約成立要件,貨樣買賣為諾成契約。
- (D)
正確。《民法》第 364 條第 1 項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標的物品質與貨樣不同即屬有瑕疵,買受人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按照貨樣約定買賣)→以樣本確定標的物品質;
- 要件二(品質擔保)→依《民法》第 388 條視為出賣人擔保同一品質;
- 要件三(僅指定種類)→依《民法》第 364 條第 1 項得請求另行交付;
- 要件四(契約成立方式)→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非要物契約。
記憶點
貨樣定的是品質,不是成立要件;貨樣買賣是諾成的種類之物買賣。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貨樣買賣規定在買賣一節的特種買賣之中,條文只有一項,卻同時牽動買賣通則、種類之債與瑕疵擔保三個區塊。
先看要件拆解。《民法》第 388 條規定:「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其要件有二:其一為當事人係按照貨樣約定買賣,亦即以樣本作為確定品質之基準;其二為法律效果係視為擔保同一品質。所謂視為,係法律所定之擬制,當事人不得舉反證推翻,此與推定不同,是本條在體例上的第一個觀察點。
其次是與種類之債的銜接。《民法》第 200 條第 1 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該項以不能定其品質為適用前提;貨樣買賣既已用樣本把品質定下來,即無中等品質規則的適用餘地,二者形成適用上的先後關係。《民法》第 20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種類之債的特定時點亦是常見考法。
第三是救濟途徑。《民法》第 364 條第 1 項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民法》第 364 條第 2 項規定:「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可見另行交付並不使出賣人脫免擔保。
本題的陷阱在於契約分類。要物契約以標的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民法中如使用借貸、消費借貸即屬其例;買賣則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貨樣只是確定品質的方法,並非成立要件,把樣本的交付誤認為成立要件,即是本題所要測驗的地方。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改問試驗買賣或分期付價買賣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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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