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6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向 A 銀行貸款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甲因事業經營遭遇困境而面臨財務危機,無法清償對 A 銀行之貸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A 銀行得直接向乙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2. BA 銀行須先聲請強制執行甲之財產仍有不足時,A 銀行才得以向乙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3. C即使 A 銀行未聲請強制執行,乙仍可先主張先訴抗辯權
  4. D因甲未受破產宣告,所以保證人乙仍無須負保證之責

正解 A — A 銀行得直接向乙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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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普通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及其喪失事由,以及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發生時點。

正解理由

《民法》第 745 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即先訴抗辯權。惟《民法》第 746 條柱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 746 條第 1 款規定:「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乙既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實務見解,其約定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清償責任,即屬拋棄先訴抗辯權,A 銀行自得於甲不履行債務時直接向乙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正確。乙為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 745 條所定先訴抗辯權,A 銀行得直接向其請求。

  2. (B)

    錯誤。《民法》第 745 條所定須先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限制,於普通保證人始有適用;乙為連帶保證人,A 銀行毋庸先聲請強制執行甲之財產。

  3. (C)

    錯誤。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而不得主張《民法》第 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縱 A 銀行未聲請強制執行,乙亦不得先為主張。

  4. (D)

    錯誤。《民法》第 746 條第 2 款規定:「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該款所定者為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之事由之一,保證責任之發生並不以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為要件。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保證契約)→乙為甲對 A 銀行債務之保證人;
  2. 要件二(主債務人不履行)→甲無法清償貸款;
  3. 要件三(連帶保證)→依實務見解不得主張《民法》第 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
  4. 要件四(請求對象)→A 銀行得直接向乙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記憶點

先訴抗辯權是普通保證人的盾;連帶保證人一開始就沒有這面盾。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保證一節的核心是保證債務的補充性,而連帶保證正是把補充性拿掉的那一種保證,本題四個選項都圍繞這一點。

先做要件拆解。保證債務的補充性,表現在《民法》第 745 條所定先訴抗辯權之上: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得拒絕清償。該條所處理者為抗辯權之有無,並未把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列為保證責任發生之要件,這一點直接推翻本題 (D) 的敘述。

其次是先訴抗辯權的定位。《民法》第 745 條所定者為抗辯權,並非保證債務之成立要件;債權人縱未先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其請求權仍存在,只是保證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 746 條則以列舉方式規定該抗辯權喪失的情形,其第 1 款為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第 2 款為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第 3 款為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三款之中,第 1 款是意定的,第 2 款與第 3 款則是法定的事實狀態。

第三是本題的分辨點所在。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其法律依據並非條文字面直接規定,而是由當事人約定與主債務人負同一責任,實務見解認其屬於《民法》第 746 條第 1 款所稱拋棄先訴抗辯權,或逕依連帶債務之法理處理。換言之,本題的關鍵並不在條文的逐字閱讀,而在對連帶保證性質的掌握,這是準備時必須另行補上的實務層次。

第四是易混淆制度的並列。《民法》第 749 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人清償後取得對主債務人的求償地位;《民法》第 750 條第 1 項則就保證人請求主債務人除去保證責任設有規定。二者都是保證人的保護手段,與先訴抗辯權分屬不同階段。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乙改為普通保證人,此時 (B) 即為正確;或把甲改為已受破產宣告。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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