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5 單選 · 本卷 80 題

下列關於合夥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合夥人得為勞務出資
  2. B合夥人以不動產出資時,不限於移轉所有權,亦得為合夥經營設定地上權
  3. C合夥契約得約定合夥人中之一人不負擔出資之義務
  4. D合夥之決算與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正解 C — 合夥契約得約定合夥人中之一人不負擔出資之義務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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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合夥契約之成立要素、出資之種類與方式,以及合夥之決算與利益分配時期。

正解理由

《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互約出資係合夥契約之成立要素,全體合夥人均負出資義務,始足以形成共同事業之基礎,故合夥契約不得約定合夥人中之一人不負擔出資之義務,(C) 之敘述於法不合。本題問何者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正確。《民法》第 66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勞務出資已明定於該項。

  2. (B)

    正確。《民法》第 667 條第 2 項所稱其他財產權,不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為限;合夥人以不動產出資時,為合夥經營設定地上權而使合夥取得用益物權,亦屬以其他財產權出資。

  3. (C)

    錯誤。依《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合夥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為要素,約定其中一人不負出資義務,即與該項所定之互約出資不合。

  4. (D)

    正確。《民法》第 676 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二人以上)→合夥須有二人以上之當事人;
  2. 要件二(互約出資)→全體合夥人均須負出資義務;
  3. 要件三(出資之標的)→依《民法》第 667 條第 2 項得為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
  4. 要件四(決算分配時期)→依《民法》第 676 條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記憶點

合夥的核心是互約出資,出資方式可以很寬,但不出資的合夥人不存在。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合夥一節的條文對出資採取極寬的認定,卻對是否出資本身毫無讓步,本題正是踩在這條界線上。

先看要件拆解。《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界定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其要件有三:當事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所謂互約出資,係指全體當事人相互負擔出資義務,這是合夥與其他共同事業型態的分水嶺。《民法》第 66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出資的標的極為寬廣,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勞務、信用乃至其他利益均可。《民法》第 667 條第 3 項規定:「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該項正說明立法者預設每一位合夥人都有可估定之出資額。

其次是出資與合夥財產的關係。《民法》第 668 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以不動產出資時,究係移轉所有權而使之成為公同共有,抑或僅為合夥經營設定地上權而使合夥取得用益,屬於出資內容之約定範圍,二者均在《民法》第 667 條第 2 項所定其他財產權之列。

第三是損益分配的並列規定。《民法》第 677 條第 1 項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 677 條第 3 項規定:「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可見勞務出資者仍是出資人,只是在損失分配上另有處理,這與不負出資義務是兩件事,本題 (A)(C) 兩選項的差別即在此。至於分配時期,《民法》第 676 條採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並容許契約另有訂定。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問合夥人得否約定不受利益分配,或問未估定價額之勞務出資如何計算出資額。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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