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共有 A 地,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人訂定契約將 A 地分為 3 區,分別由甲、乙、丙各自管理 A1、A2、A3。如甲有意分割 A 地,並指定要取得 A1,乙、丙則希望維持共有,無意分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的分割請求權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
- B甲、乙、丙間之契約如訂有不分割的期限,遇有重大事由時,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 C甲、乙、丙間之契約如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其期限不得逾 20 年;逾 20 年者,縮短為 20 年
- D甲、乙、丙間之契約關於不分割之約定,未經登記,甲將應有部分讓與給丁,丁仍受該約定之拘束
正解 B — 甲、乙、丙間之契約如訂有不分割的期限,遇有重大事由時,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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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性質、約定不分割期限之上限與重大事由之例外,以及分管與不分割約定對受讓人之效力。
正解理由
《民法》第 82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民法》第 823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甲乙丙就 A 地訂有分管契約,縱另約定不分割之期限,遇有重大事由時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性質,實務見解認係形成權而非請求權,不適用《民法》第 128 條所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
- (B)
正確。依《民法》第 823 條第 3 項,訂有不分割期限而有重大事由時,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 (C)
錯誤。《民法》第 823 條第 2 項所定上限,原則為五年,共有不動產訂有管理之約定者為三十年,並無 20 年之上限。
- (D)
錯誤。《民法》第 826-1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該約定未經登記,丁即不受其拘束。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共有關係)→甲乙丙就 A 地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 要件二(分管契約)→三人約定各自管理 A1、A2、A3;
- 要件三(不分割期限)→依《民法》第 823 條第 2 項但書上限為三十年;
- 要件四(重大事由)→依《民法》第 823 條第 3 項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記憶點
不分割約定原則五年、有分管約定的不動產三十年,重大事由仍可請求分割。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共有物分割是物權編的高頻考點,《民法》第 823 條在 98 年修正後把不分割期限拆成兩層,本題三個選項都落在這一條上。
先做要件拆解。《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該項本文揭示分割自由原則,但書則設有兩種限制: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以及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民法》第 823 條第 2 項再對後者設定上限,一般情形為五年,共有之不動產訂有管理之約定者放寬至三十年,逾越者一律縮短。《民法》第 823 條第 3 項則就有重大事由時開一扇門,使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三項合讀,才是本條的完整結構,只讀第 2 項會誤以為期限一到才能分割。
其次是分割請求權的性質。條文本身並未明文其為形成權或請求權,本題 (A) 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見解對分割請求權性質的定性;實務認其為形成權,故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該條所規範者為請求權,適用前提即在此。
第三是約定對第三人的效力。《民法》第 826-1 條第 1 項就不動產採登記生效之對抗要件設計,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經登記後始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民法》第 826-1 條第 2 項則就動產採知悉或可得而知之主觀要件。二者並列可看出立法者對動產與不動產採不同的公示方法。
另須注意,《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其限制來自標的物本身之性質,與契約所訂不分割期限之限制來源不同,前者無期間上限之問題,後者則受第 2 項之拘束,二者宜分別記憶。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不分割約定改為已登記,此時丁即受拘束;或把共有物改為動產,改依知悉與否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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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