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將其自有之土地一宗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以擔保新臺幣 600 萬元債務之清償。其後,甲又將該土地設定景觀不動產役權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設定景觀不動產役權,未先徵得乙之同意,故為無效
- B依物權之排他效力,景觀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為無效
- C景觀不動產役權須不致影響乙之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者,始得設定
- D普通抵押權與景觀不動產役權可在同一土地上,同時存在
正解 D — 普通抵押權與景觀不動產役權可在同一土地上,同時存在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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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抵押權設定後再設定用益物權之效力,以及物權排他效力之界限。
正解理由
《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 866 條第 3 項並就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設準用規定,可見設定抵押權後,所有人仍得於同一不動產上為他人設定物權。又普通抵押權依《民法》第 860 條係不移轉占有而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支配者為交換價值,與以特定便宜之用為內容之不動產役權支配範圍不同,二者自得同時存在於同一土地,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並未以抵押權人之同意為後設定物權之生效要件,甲未徵得乙同意而設定景觀不動產役權,仍非無效。
- (B)
錯誤。物權之排他效力所排斥者,係同一標的物上內容互不相容之物權;抵押權不移轉占有而支配交換價值,與景觀不動產役權並無不相容之處,其設定自非無效。
- (C)
錯誤。《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可見立法者所設者為實行時得除去該權利,並非以不影響優先受償為設定之要件。
- (D)
正確。普通抵押權與景觀不動產役權之內容不同,得同時存在於同一土地。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先設定之抵押權)→乙就甲之土地取得普通抵押權;
- 要件二(後設定之物權)→丙取得景觀不動產役權;
- 要件三(效力)→依《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但書,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要件四(救濟)→依同法第 866 條第 2 項,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由法院除去該權利後拍賣。
記憶點
抵押權管交換價值,不動產役權管使用便宜,兩者可以並存於同一塊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物權的排他效力常被誤讀成同一標的物上只能有一個物權,本題正是要把這個誤解拆開。
先做要件拆解。《民法》第 851 條規定:「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該條以特定便宜之用為核心,其中眺望即為景觀不動產役權的條文依據,並以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為概括規定,是 99 年修正時把地役權擴張為不動產役權的成果。《民法》第 860 條則界定普通抵押權為不移轉占有而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兩相對照可知,抵押權支配的是交換價值,不動產役權支配的是特定用益,二者的支配內容不同。
其次是易混淆的鄰條。《民法》第 851-1 條規定:「同一不動產上有不動產役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該條的規範前提,是不動產役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二者併存,處理的是用益物權彼此之間的行使次序;本題另一方為普通抵押權,屬擔保物權,並不落在該條前提之內,本題的依據應是《民法》第 866 條。《民法》第 841-5 條就區分地上權設有同一設計:「同一土地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二者為並列的姊妹條文,命題者常把兩條互換測驗。
第三是抵押權人的保護途徑。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後仍得就抵押物設定用益物權,《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可見立法者選擇的解方是拍賣時除去,而非設定時禁止,這正是本題 (A)(B)(C) 三個選項共同的破口。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設定順序對調,或改問法院得否除去該不動產役權後拍賣。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