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3 單選 · 本卷 80 題

下列何者並非普通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1. A附加於抵押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
  2. B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
  3. C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
  4. D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抵押物之從物取得之權利

正解 D — 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抵押物之從物取得之權利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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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普通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標的範圍,包括從物、附加不具獨立性之部分、殘餘物與孳息。

正解理由

《民法》第 862 條第 2 項規定:「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抵押物之從物已取得之權利,既不受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影響,即非普通抵押權效力所及。本題問何者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 862 條第 3 項規定:「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2. (B)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 862-1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

  3. (C)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 864 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

  4. (D)

    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 862 條第 2 項既明定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該權利自不在抵押權效力範圍之內。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從物與從權利)→依《民法》第 862 條第 1 項原則上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2. 要件二(第三人權利取得時點)→設定前取得者依同法第 862 條第 2 項不受影響;
  3. 要件三(附加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依《民法》第 862 條第 3 項為效力所及;
  4. 要件四(孳息)→依《民法》第 864 條法定孳息以扣押後為限。

記憶點

抵押權吃得到從物、不具獨立性之附加部分、殘餘物與扣押後的孳息,但吃不掉第三人設定前就取得的權利。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抵押權的效力範圍是抵押權章的第一組考點,條文由《民法》第 862 條起連續數條,各自處理不同的客體。

先做要件拆解。《民法》第 862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這是原則規定,其射程涵蓋主物之外的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 862 條第 2 項則設下時點界線: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此處的關鍵字是設定前,若第三人係於抵押權設定後始就從物取得權利,即無該項之適用,本題 (D) 的敘述正是踩在這個時點上。

《民法》第 862 條第 3 項處理附加物,其本文使不具獨立性之附加部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書則就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且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民法》第 877 條之併付拍賣規定。這一項的結構是本文加但書,且但書以準用方式處理,考生須注意獨立性與附加時點兩個變數。

其次是物之變形。《民法》第 862-1 條第 1 項使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以及非依通常用法分離而成為獨立動產之成分,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 862-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由抵押權轉為依質權規定行使,是相當特殊的權利變形設計。

第三是孳息的兩條線。《民法》第 863 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民法》第 864 條則就法定孳息為規定,並以但書課予抵押權人通知義務,未通知者不得對抗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兩條的共同要件都是扣押後,差別在於孳息之種類以及法定孳息另有通知要件。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第三人取得從物權利的時點改在抵押權設定後,或問未通知承租人時抵押權人得否對租金主張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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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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