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6 單選 · 本卷 80 題

有關地上權之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情形?

  1. A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上權地租
  2. B約定地上權之使用方法
  3. C不得讓與地上權之約定
  4. D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人拋棄地上權

正解 D — 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人拋棄地上權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地上權章中採登記對抗主義之各種約定,以及地上權拋棄之規定。

正解理由

《民法》第 834 條規定:「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該條就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人拋棄權利一事,僅規定其得隨時為之,並未設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限制,與 (A)(B)(C) 三者均屬地上權章明定登記對抗要件之情形不同。本題問何者不屬於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情形,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屬之。《民法》第 836-1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2. (B)

    屬之。《民法》第 836-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3. (C)

    屬之。《民法》第 83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該項所承接者為《民法》第 838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契約另有約定而不得讓與地上權或設定抵押權之情形。

  4. (D)

    不屬之。《民法》第 834 條僅規定無支付地租約定之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未設登記對抗之限制。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已預付地租)→依《民法》第 836-1 條須登記始得對抗受讓土地所有權之人;
  2. 要件二(約定使用方法)→依《民法》第 836-2 條第 2 項須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
  3. 要件三(不得讓與之約定)→依《民法》第 838 條第 2 項須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
  4. 要件四(無地租之拋棄)→依《民法》第 834 條得隨時為之,不涉登記對抗。

記憶點

地上權章的登記對抗,管的是預付地租、使用方法、不得讓與之約定,以及區分地上權相互間使用收益限制之約定;無地租的拋棄不在其中。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地上權章在 99 年修正時新增多條登記對抗規定,把當事人間的特別約定與第三人的信賴切開,本題即是把這些條文排成一列比對。

先做要件拆解。《民法》第 836-1 條處理的是地租已預付而土地所有權讓與的情形,未登記者,地上權人不得以已預付對抗新所有人。《民法》第 836-2 條第 1 項規定:「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該項課予地上權人使用方法上的義務,第 2 項再就其中約定之使用方法設登記對抗要件。《民法》第 838 條第 1 項規定:「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本文揭示處分自由,但書允許以契約限制,第 2 項則使該限制須經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三條的共同結構都是先有一個當事人間的特別約定,再以登記作為外部效力的門檻。

其次是拋棄的規定群。《民法》第 834 條所定者為無地租約定時的隨時拋棄;《民法》第 835 條第 1 項規定:「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民法》第 835 條第 2 項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可見立法者以有無地租、有無期限,以及《民法》第 835 條第 3 項所定事由可否歸責為變數,就拋棄設有不同門檻。拋棄本身係使物權消滅的單獨行為,其規範重點在於對土地所有人的補償,而非對第三人的公示,這正是 (D) 與其他三個選項在體例上的差別。

第三是易混淆條文的並列。《民法》第 836 條第 1 項處理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時土地所有人的終止權,並要求已設定抵押權者應同時通知抵押權人;《民法》第 836 條第 2 項則就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使受讓人與讓與人就積欠地租連帶負責。這兩項同樣以登記為分界,可與本題三個登記對抗條文一併記憶。此外,地上權章第二節區分地上權中,《民法》第 841-2 條第 1 項容許區分地上權人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民法》第 841-2 條第 2 項並規定:「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本章第四處登記對抗規定,僅因非本題選項而未列入比較。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選項換成地租之調整或存續期間之約定。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09 年 民事法

→ 看 109 年「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全卷 80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