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8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與乙為兄弟,乙與丙女結婚,甲收養丁為養女,後來,丁與戊男結婚,甲則與己女結婚,己在與甲結婚前有一子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與庚為直系血親一親等
  2. B乙與丁為旁系血親三親等
  3. C丙與己為旁系姻親四親等
  4. D己與戊無親屬關係

正解 B — 乙與丁為旁系血親三親等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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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血親親等之計算、養子女與養父母親屬間關係之擬制,以及姻親之種類與親等計算。

正解理由

《民法》第 968 條規定:「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又《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丁為甲之養女,與甲之親屬間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自乙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即甲乙之父母為一世,再由該同源直系血親經甲數至丁為二世,總世數為三,乙與丁為旁系血親三親等,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庚為己與甲結婚前所生之子,甲庚間無血緣或收養關係。《民法》第 969 條規定:「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庚為甲之配偶之血親,甲與庚為直系姻親一親等,非直系血親。

  2. (B)

    正確。乙與丁為旁系血親三親等。

  3. (C)

    錯誤。《民法》第 970 條第 3 款規定:「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丙與己之親系親等應從其配偶乙與甲之關係計算,乙與甲為旁系血親二親等,故丙與己為旁系姻親二親等,非四親等。

  4. (D)

    錯誤。戊為丁之夫,丁為甲之養女,己為甲之配偶。己與戊之關係為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依《民法》第 969 條仍屬姻親,並非無親屬關係。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收養之效力)→依《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丁與甲之親屬間關係與婚生子女同;
  2. 要件二(旁系血親之認定)→依《民法》第 967 條第 2 項乙與丁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
  3. 要件三(親等計算)→依《民法》第 968 條後段數至同源再數回,總世數為三;
  4. 要件四(結論)→乙與丁為旁系血親三親等。

記憶點

旁系血親先上數到共同祖先再下數;養子女對養父母的親屬,比照婚生子女。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親屬編第一章的親系親等計算是每年必考的基本題型,本題把血親與姻親兩套規則同時排出。

先做要件拆解。《民法》第 967 條第 1 項規定:「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第 967 條第 2 項規定:「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民法》第 968 條則就兩者分設計算方法: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先從己身上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該同源直系血親下數至對方,以總世數為親等數。本題乙與丁:自乙上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即甲乙之父母為一世,再由該父母下數至甲為一世、由甲下數至養女丁為一世,下數合計二世,總世數為三,故為旁系血親三親等。

其次是收養的擬制效力。《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使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這是把丁納入甲之親屬網絡的依據。《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該項處理的是本生家庭一側,與本題無涉,但常被拿來一併測驗。

第三是姻親的三種類型。《民法》第 969 條列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三類;《民法》第 970 條則逐款規定其親系親等之計算方法:第 1 款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第 2 款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第 3 款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三款的共同技巧是先找到中介的那個人,再借用中介與本人的親系親等。本題 (C) 的丙與己、(D) 的己與戊,都屬第 3 款的情形。

第四是姻親關係的消滅。《民法》第 971 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該條說明姻親關係並非因配偶死亡而當然消滅,是常見的延伸考法。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改問庚與丁之間、或丙與丁之間的親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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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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