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1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男與乙女未婚生下一子丙,甲在乙父丁之脅迫下認領丙,甲對丙之認領效力為何?

  1. A有效
  2. B無效
  3. C有效但得撤銷
  4. D效力未定

正解 A — 有效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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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受脅迫時效力如何,以及認領完成後得否撤銷。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認領所承認者為血緣事實,甲既為丙之生父,其認領縱使成立於乙父丁之脅迫下,仍生視為婚生子女之效力。《民法》第 1070 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該條本文排除認領人自行撤銷,其但書所設之例外,以認領人並非生父為前提;本題甲確為丙之生父,不在該但書所定之情形。認領既已生效力且不得撤銷,其效力即為有效,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及第 1070 條,甲之認領已生視為婚生子女之效力,且不得由甲撤銷,本項所述有效,為正確選項。

  2. (B)

    《民法》第 1070 條係以認領已發生效力為前提而禁止其撤銷,可見受脅迫所為之認領並非自始不生效力,本項所稱無效,與該條之規範前提不合。

  3. (C)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該項為意思表示瑕疵之一般規定,而《民法》第 1070 條就認領另設不得撤銷之明文,本項所稱得撤銷,與後者不合。

  4. (D)

    效力未定係指法律行為之效力繫於他人之承認,《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就認領並未設此種承認要件,本項欠缺依據。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甲與丙間之血緣事實→存在;
  2. 要件二,甲已為認領→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視為婚生子女;
  3. 要件三,有無《民法》第 1070 條但書所定認領人非生父之情形→無;
  4. 效果,認領有效且不得撤銷。

記憶點

認領重的是血緣真實,一經認領就不許反悔,脅迫不改變它的效力。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法》第 1070 條的規範要素有三:認領人為生父、認領已經完成、其後不得撤銷。該條本文禁止的是認領人自己反悔,其但書則就認領人與該子女之間根本不存在血緣關係的情形留一個出口。本題把脅迫寫進事實裡,是要測驗考生會不會把財產法上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整套搬到身分行為上;陷阱設在選項 C,因為它看起來最像通例。

同節條文的分工

與認領有關的規定分工明確,只能並列,不能互推。《民法》第 1066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該條給的是子女或生母的否認權,不是生父的撤銷權。《民法》第 1067 條第 1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該項處理的是生父不肯認領時的強制認領。《民法》第 1069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該條處理的是認領的時點效力,並以但書保護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易混淆條文對照

財產法上的撤銷是另一組規定。《民法》第 93 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這一組規定的前提,是該法律行為在法律上容許撤銷;而《民法》第 1070 條本文就認領正是把撤銷這條路關起來,兩組規定的入口不同,考生不可把《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的效果直接接到認領上。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撫育之事實是否視為認領,也常改問生母或子女依《民法》第 1066 條所為之否認,或與《民法》第 1067 條第 1 項之認領之訴合併命題;另一個常見的變化是把脅迫改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測驗考生對身分行為與財產行為的分野是否清楚。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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