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死亡時,其遺產僅有 A 電腦,並無負擔任何債務。繼承人為其唯一之子女乙。乙有唯一子女丙(甲之孫,已成年),不務正業,為了籌錢花用,在甲死後第 3 天,丙便擅自將 A 電腦廉價出售予惡意之第三人丁,並完成交付。甲死後經過 2 個月,乙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丙將 A 電腦所有權讓與丁之效力如何?
- A無效,因丙在處分 A 電腦時並無處分權
- B效力未定,因丙在處分 A 電腦時並無處分權,須經當時有權利人乙之承認始生效力
- C有效,丙在處分 A 電腦後,因乙之拋棄繼承,溯及而取得對甲之遺產之繼承權
- D有效,因第三人丁信賴丙占有 A 電腦之外觀,縱丙無處分權,丁仍取得其所有權
正解 C — 有效,丙在處分 A 電腦後,因乙之拋棄繼承,溯及而取得對甲之遺產之繼承權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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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拋棄繼承之溯及效力、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以及無權處分嗣後取得權利之效果。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75 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176 條第 5 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乙為甲之唯一子女,其拋棄繼承後,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丙繼承,且該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丙處分 A 電腦時雖尚無處分權,惟《民法》第 118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丙嗣後溯及取得繼承權,其處分即自始有效,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無權處分之效力為效力未定而非無效,且丙嗣後已溯及取得權利,依《民法》第 118 條第 2 項本文其處分自始有效。
- (B)
錯誤。《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本題丙已因乙拋棄繼承而溯及取得繼承權,無待乙之承認。
- (C)
正確。丙因乙拋棄繼承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取得對甲遺產之繼承權,其處分自始有效。
- (D)
錯誤。丁為惡意,不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無《民法》第 801 條動產善意取得之適用。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繼承開始)→甲死亡,遺產為 A 電腦;
- 要件二(無權處分)→丙於甲死後第 3 天處分 A 電腦時尚非繼承人;
- 要件三(拋棄繼承)→乙於甲死後 2 個月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其期間與方式見《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其拋棄依《民法》第 1175 條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 要件四(處分人取得權利)→丙依《民法》第 1176 條第 5 項溯及成為繼承人,其處分依《民法》第 118 條第 2 項本文自始有效。
記憶點
拋棄繼承往前溯及,把後面的人推成繼承人;無權處分人事後取得權利,處分就自始有效。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總則編的無權處分與繼承編的拋棄效力串在一起,是典型的跨編綜合題。
先做要件拆解。《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所定者為無權處分的原則效果,係效力未定而非無效,須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 118 條第 2 項本文則規定處分人嗣後取得權利時其處分自始有效,其但書為:「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該但書在本題並無適用餘地,因為乙已拋棄繼承,不存在受影響之既得利益。《民法》第 118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處理的是數處分競合,亦非本題情形。
其次是拋棄繼承的兩層效果。《民法》第 1175 條所定溯及效力,使拋棄人自始未取得繼承權;《民法》第 1176 條第 5 項則就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近者均拋棄時,開放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本題乙為唯一子女而拋棄,丙為甲之孫,即依該項成為繼承人。二條合讀,丙取得繼承權的時點溯及於繼承開始時,恰好落在丙處分 A 電腦之前,這是本題設計的精妙處:處分時無權,事後溯及有權。
至於拋棄之方式與期間,《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該項的期間起算點是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而非繼承開始之時,兩者在題幹未交代知悉時點時不可互相代替。《民法》第 1176 條第 7 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是丙自己若欲拋棄時的期間規定。
第三是善意受讓的排除。《民法》第 801 條以受讓人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為要件,其保護與否取決於受讓人是否善意;題幹已寫明丁為惡意之第三人,該要件即不該當。更重要的是,本題丙之處分既已自始有效,本無須動用善意受讓制度,(D) 的錯誤同時存在於要件與體系兩個層面。
第四是易混淆制度的並列。代位繼承規定在《民法》第 1140 條,其發生原因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拋棄繼承則發生於繼承開始後,二者的法律構造與發生時點都不同,命題者常刻意把孫輩繼承的兩條路徑混在一起。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丁改為善意,或把乙的拋棄改在丙處分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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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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