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2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收養乙時,乙有 22 歲之子丙,18 歲已婚的子丁,17 歲的女戊,以及 5 歲的養子己,何人須在法院收養認可前表示同意,方能成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1. A丙與戊
  2. B丙與丁
  3. C丁與戊
  4. D戊與己

正解 B — 丙與丁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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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收養之效力及於養子女既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何人須表示同意。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077 條第 4 項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乙被甲收養時已有丙、丁、戊、己四名直系血親卑親屬。丙 22 歲為成年人,丁 18 歲雖未成年但已結婚,二人都落在該項但書所定須表示同意的範圍;戊 17 歲且未婚、己 5 歲,屬於該項本文所稱未成年且未結婚之人,收養之效力當然及之,無庸表示同意。須表示同意者為丙與丁,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戊為 17 歲未婚之人,依《民法》第 1077 條第 4 項本文,收養之效力當然及於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戊無庸表示同意,本項列入戊而漏列丁,錯誤。

  2. (B)

    丙已成年、丁已結婚,二人均須依《民法》第 1077 條第 4 項但書於收養認可前表示同意,收養之效力始及於其身,本項正確。

  3. (C)

    丁須表示同意固然無誤,惟戊未成年且未結婚,依《民法》第 1077 條第 4 項本文無庸同意,本項錯誤。

  4. (D)

    己為乙之養子女,《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己因而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未成年並未結婚,依同法第 1077 條第 4 項本文無庸同意,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乙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丙、丁、戊、己;
  2. 要件二,各該人是否已成年或已結婚→丙已成年、丁已結婚,戊、己則否;
  3. 效果,丙與丁須於收養認可前表示同意。

記憶點

未成年又未結婚的跟著走,已成年或已結婚的要自己點頭。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法》第 1077 條第 4 項把養子女既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分成兩組:未成年且未結婚者,收養之效力當然及之;已成年或已結婚者,須於收養認可前表示同意,效力始及於其身。本題把丁設定成 18 歲已婚,正是要測驗考生會不會只看年齡而忽略已結婚這個要件;戊 17 歲未婚則是相對照的設計,己 5 歲的養子女又多繞了一層擬制。

同條各項的分工

《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該項是收養擬制效力的基礎,己雖是乙之養子女,於乙而言仍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該項處理的是與本生家庭關係之停止,並以但書保留繼親收養的情形。《民法》第 1077 條第 5 項規定:「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該項把同意的方式與附款限制接了回去。

被準用的規定

《民法》第 1076-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 1076-1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丙、丁所為之同意即須依此二項為之,並在收養認可前完成。

易混淆條文對照

《民法》第 1076-2 條第 2 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該項規範的是被收養者本人這一側的同意,與本題所問養子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的同意,是兩組不同的規定,各有各的適用對象,不可互相援引。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法院不予認可之事由,《民法》第 1079 條第 2 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也常改問收養無效之事由或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關係之停止與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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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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