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為夫妻,兩人有一子丙與一女丁,丁未婚無子女,丙有一子戊,丙因故殺死甲並受刑之宣告,乙因此憂傷而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丙對甲喪失繼承權
- B丙對乙喪失繼承權
- C丙對丁喪失繼承權
- D丙對戊喪失繼承權
正解 D — 丙對戊喪失繼承權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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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喪失繼承權的事由,以及喪失繼承權效力的相對性。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錯誤者。《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該款所定之事由,是以某一次繼承中的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被害為判斷基準,因此喪失繼承權是對特定的那一次繼承而言。戊之遺產由其父丙優先繼承,甲在戊之繼承中並非應繼承人,繼承人之順序規定於《民法》,其具體條次應以該法現行條文為準。丙殺害甲一事,與丙對戊之繼承權無關,本項所稱丙對戊喪失繼承權,敘述錯誤,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甲為丙之被繼承人,丙故意致甲於死並受刑之宣告,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喪失對甲之繼承權,本項敘述正確。
- (B)
乙為甲之配偶,甲在乙之繼承中為應繼承人;丙致甲於死,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丙就乙之繼承亦喪失繼承權,本項敘述正確。
- (C)
丁未婚且無子女,甲在丁之繼承中為應繼承人;丙致甲於死,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丙就丁之繼承同樣喪失繼承權,本項敘述正確。
- (D)
戊之繼承中,其父丙為先順序之繼承人,甲並非應繼承人,丙殺害甲不生喪失對戊之繼承權的效果,本項敘述錯誤,為應選之項。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行為→丙故意致甲於死並受刑之宣告;
- 要件二,甲在各該次繼承中的地位→對甲自己之繼承為被繼承人,對乙、丁之繼承為應繼承人,對戊之繼承則否;
- 效果,丙就甲、乙、丁之繼承喪失繼承權,就戊之繼承不喪失。
記憶點
喪失繼承權是對某一個人喪失,先問死者在那一次繼承裡站在什麼位置。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兩組被害人:被繼承人與應繼承人。被繼承人是遺產的主體,應繼承人則是那一次繼承中原本會取得應繼分的人。殺害應繼承人之所以同樣喪失繼承權,是因為行為人藉此排除競爭者而使自己的應繼分變大,法律不許他因此得利。本題把甲設定為丙的父親,同時又是乙的配偶、丁的父親,一個被害人牽動三次繼承,戊那一次則刻意斷開。
逐款並列
《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 114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由第 2 項可以看出,宥恕只對第 2 款至第 4 款有適用,第 1 款與第 5 款不在其列。
代位繼承的接續
《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丙雖對甲喪失繼承權,其子戊仍得代位繼承甲之應繼分,這是喪失繼承權與代位繼承最常合併命題的地方。
易混淆條文對照
《民法》第 1146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該項處理的是繼承權遭他人侵害後的回復請求,與喪失繼承權是相反方向的兩件事,不可互相援引。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虐待或侮辱經表示不得繼承的認定、宥恕的射程,或改問喪失繼承權之人所生子女得否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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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