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7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男乙女為夫妻,民國 108 年 2 月協議離婚。108 年 3 月 15 日乙女與丙男結婚,同年 10 月 1 日乙女生下一子丁。何人應被推定為丁之父親?

  1. A僅甲
  2. B僅丙
  3. C甲與丙
  4. D由乙女決定之人

正解 C — 甲與丙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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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前後兩段婚姻交錯時,婚生推定如何適用。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該項的判斷基準是受胎期間,而不是出生時點。乙女與甲之婚姻於 108 年 2 月協議離婚時消滅,與丙之婚姻自 108 年 3 月 15 日起,丁則於 108 年 10 月 1 日出生。受胎期間如何自出生日回溯計算,其規定不在本題可引之條文範圍內,故此處不引條號;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計算,丁之受胎期間為 107 年 12 月 3 日至 108 年 4 月 3 日。

該期間之前段落在乙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後段(108 年 3 月 15 日以後)落在乙與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段婚姻既都與受胎期間重疊,甲與丙均受《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之推定,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本項只承認甲受推定,忽略乙與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落在丁之受胎期間內,與《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不合,錯誤。

  2. (B)

    本項只承認丙受推定,忽略乙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同樣落在丁之受胎期間內,與《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不合,錯誤。

  3. (C)

    丁之受胎期間橫跨兩段婚姻關係,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甲與丙均被推定為丁之父親,本項正確。

  4. (D)

    婚生推定是法律規定的效果,《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並未賦予母親選擇父親之權;欲推翻推定,須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由該項所列之人提起否認之訴,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丁之出生日→108 年 10 月 1 日;
  2. 要件二,回溯第 181 日至第 302 日算出受胎期間→107 年 12 月 3 日至 108 年 4 月 3 日;
  3. 要件三,兩段婚姻是否均與該期間重疊→是;
  4. 效果,甲與丙均受婚生推定。

記憶點

婚生推定看的是受胎期間,兩段婚姻疊在一起時,兩個父親都會被推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的要件只有一個:妻之受胎是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考生最常犯的錯誤,是把判斷基準換成出生時點,於是只看乙生產時的配偶是誰。本題把離婚、再婚與生產的日期排得很密,正是為了逼考生回到受胎期間這一把尺。受胎期間如何自出生日回溯計算,其規定不在本題可引之條文範圍內,故不引條號;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計算,本題的受胎期間為 107 年 12 月 3 日至 108 年 4 月 3 日,把這段期間畫出來,就看得到它與兩段婚姻各有重疊。

同條各項的分工

《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該項把推翻推定的方法限定在訴訟,而不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或由母親指定。《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該項就起訴期間設有一般規定與但書的雙層設計。

程序法的位置

《家事事件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之。」該項正面承認母再婚後所生子女之生父在母之配偶與前配偶之間尚未確定這種狀態,與本題乙離婚後再婚、丁於再婚後出生的事實逐字對應,也印證雙重推定在現行法上本來就被預設會發生;同條第 2 項就被告如何排列另有規定,由母之配偶提起者以前配偶為被告,由子女或母提起者則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並把「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列為甲類事件。至於《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處理的是否認之訴的被告排列,與確定生父之訴是兩種程序。

易混淆條文對照

《家事事件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該項是證據方法的規定,且但書就依聲請而為者另課予聲請之當事人釋明義務,與婚生推定的成立與否是兩個層次。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成離婚後未再婚而於三百日內生產,或改問否認之訴的起訴期間起算。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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